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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1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农民,住安徽省石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该局决定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张斗强、张长、刘洋四人在未征得鱼塘承包人许可的情况下,来到东至县洋湖镇青峰村叶龙水库垂钓。被管理鱼塘的洪某发现后,张斗强便拿着张长钓到的一条鱼往回走,在路上被洪某拦住,双方发现拉扯、推搡,被告人张某赶到后也参与到双方的拉扯、推搡中。刘洋在经过时欲将双方拉开,没有拉开后即先行离开,与张长二人骑车在路边等候。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手推被害人洪某,致其跌落菜地坝埂,腿部受伤。鱼塘承包人金银传随即赶到,与被告人张某、张斗强发生扭打,后张某、张斗强离开事发现场。2014年7月7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初检:被害人洪某的右股骨颈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7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洪某的右侧股骨颈骨骨折未见股骨头坏死、已行人工股骨头置换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洪某经济损失,并另行补偿洪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谅解。受本院委托,石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合社区服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东至县公安局洋湖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东公(洋)受案字(2014)584号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洪某住院病案复印件,东至县公安局洋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至县公安局洋湖派出所送达回执,本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本院付款证明单,被害人洪某出具的结案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斗强、金银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东公伤检(2014)字第(58)号初检意见书、(东)公(物)鉴(法)字(2015)第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并适宜社区矫正,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萍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人民审判员  计晋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