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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平贵与魏峰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贵,魏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晋0107民初872号原告王平贵,男,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魏峰,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平贵诉被告魏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口头约定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4月8日被告收取原告的房屋预付款,后双方未实际履行房屋租赁的事实。现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魏峰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房租定金2000元;2、判令被告魏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魏峰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房屋预付款1000元。二、双方就本案诉争其他纠纷无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平贵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苗林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