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涪法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重庆至邦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至邦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涪法2171号原告重庆至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L2526558-5。法定代表人曹登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国吉,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至邦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20855320-2。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67337219-1。负责人冯越,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艮华,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至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胥永柒、卿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至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国吉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至邦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在涪陵金科天籁城一期三标段项目供应施工所需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全部钢材,但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150万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并承认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1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归还原告货款,但因被告公司现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告重庆至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的“金科涪陵天籁城一期三标段”项目部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钢材约5000吨,总价暂定2200万元(按实际供货量计算),付款方式月结,每月20日对账,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全部货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应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在涪陵金科天籁城项目供应钢材,至2015年1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欠原告钢材货款1150万元,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对该欠款进行了确认,承诺以所欠货款1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承诺书、送货单、入库验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所进行的一切民事活动均系代表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责任也依法由总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重庆至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砖后,应足额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因违约产生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双方结算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诺的2%月利率计算违约损失,故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拖欠的原告货款115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至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至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3560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东人民陪审员 胥永柒人民陪审员 卿 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