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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印明书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印明书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1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8764-5。代表人王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承恺,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印明书,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沙支行)与被告印明书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承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印明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沙支行诉称,2014年7月被告向我行申请信用卡,填写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经我行审查,予以发卡,卡号为409670508597****。被告在收到信用卡后于同年激活使用。此后被告未按照合约约定到期按时还款,经我行催收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截止2016年4月13日欠我行信用卡透资本金340304.5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截止2015年12月12日利息9752.72元,滞纳金10399.19元。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以342004.52元为本金的信用卡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341004.52元为本金的信用卡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340504.52元为本金的信用卡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40304.52元为本金的信用卡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日息0.05%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收取。被告印明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长城环球通无限信用卡申请表,业务申请表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09670508597****的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合约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日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额度消费部分×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原告收到被告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金额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领用合约上的收费表规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每月收取,最低10元每笔。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多次以刷卡消费方式使用信用卡,但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2日,尚欠本金342004.52元,逾期利息9802.72元及滞纳金10399.19元未支付,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归还利息50元,于2016年1月27日归还本金1000元,于2016年3月2日归还本金500元,于2016年3月29日归还本金200元,截止2016年4月13日,仍有本金340304.52元未归还。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印明书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实际使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逾期应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印明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明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止2016年4月13日止的欠款本金340304.52元。二、被告印明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归还截止2015年12月12日利息9752.72元,滞纳金10399.19元。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以342004.52元为本金的信用卡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341004.52元为本金的信用卡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340504.52元为本金的信用卡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40304.52元为本金的信用卡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日息0.05%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4元,减半收取33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印明书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