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继成与熊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成,熊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4号原告李继成。委托代理人邱乐耕,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建军。原告李继成诉被告熊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1月2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于2月1日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3月1日分别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及诉讼保全裁定,并依法由审判员林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乐耕、被告熊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成诉称,2011年2月至3月,原告委托被告熊建军购买加气砖,分5次向被告汇款13万余元,被告仅交付部分加气砖后,剩余货款被告挪用,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立下字据,承诺将剩余货款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支付了2.5万元的利息,2014年12月14日,在原告的催告下,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由双方签字确认,后经多次催收无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878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586元(按银行贷款罚息年利率10%自2015年4月计算至2016年1月)和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建军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总金额大约有60多万元,并非原告所称13万元,都是原告先将款项支付给我,我为原告买砖后送至其指定的地点,我们在2014年之前对过账,我只欠原告一万多元的货物。在向��告出具欠条之前一周,我们也对过账,我向原告出具了13万元的欠条,后来我发现账目不对,我就于2014年12月14日来到蔡甸和原告再次对账,因有6万多元的货物原告不认可,加上我欠原告一万多元的货物,我就将原来的13万元的欠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这张8万多元的欠条,但是这张欠条是我被原告逼迫所写,原告曾语言威胁过我,书写欠条第二天我准备报警后放弃,公安机关无接处警记录。2015年春节前,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5000元,现在已不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李继成与被告熊建军就买卖加气砖达成口头合同,主要约定由李继成先向熊建军支付款项,熊建军将加气砖送至李继成指定地点,交易持续至2011年3月结束,后经双方多次对账,熊建军于2014年11月14日向李继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继成捌万柒仟捌佰贰拾元(87820元),2014年12月14日,熊建军”,李继成收到该欠条后在熊建军签名下方书写“李继成,2014年12月14日”。2015年2月13日,熊建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继成25000元。另查明,李继成委托律师代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诉讼中,经本院释明,李继成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继成提交的欠条、银行账户流水、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继成诉称的委托被告熊建军购买加气砖,被告辩称的其为原告代购加气砖,但双方并未约定报酬,原告也未支付被告报酬,不符合代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代理合同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李��成先行支付货款,熊建军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交付的货物应及时返还货款,双方多次对账后,熊建军向李继成出具的“欠条”系对其所承担债务的确认,熊建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清偿债务,故熊建军应返还李继成87820元;“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李继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李继成主张熊建军通过银行转账的25000元为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25000元认定为熊建军已返还的货款,因此,熊建军现应返还李继成62820元。李继成主张按银行贷款罚息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继成已给予熊建军合理的返还时间,其主张的时间自2015年4月起至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16年1月止,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实际为资金占用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李继成同意按照该期间内中国���民银行最后一次公布的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故资金占用费为62820×(4.35%÷12×9)=2049.5元。李继成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中的8000元系律师代理费,其余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未对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该费用亦非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继成628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049.5元;二、驳回原告李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保全费898元,合计2092元,由被告熊建军负担1298元,原告李继成负担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瑞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