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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吴礼杰与吴永伟、彭晓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礼杰,吴永伟,彭晓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4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礼杰。委托代理人:潜玉林,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永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晓苗。委托代��人:汤昱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礼杰与被上诉人吴永伟、彭晓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5)丽青商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吴永伟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吴礼杰借款30万元。吴永伟作为借款人,彭晓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吴礼杰共同签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礼杰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不按时还款付息,引起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予以承担……,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等。同日,吴礼杰通过汇款向吴永伟交付30万元。2015年6月15日,吴礼杰与吴永伟、彭晓苗等人在青田县欧尚酒店就双方债务进行交谈。另外,吴礼杰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吴礼杰在一审中诉请:一、吴永伟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彭晓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吴永伟、彭晓苗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吴永伟、彭晓苗承担。吴永伟、彭晓苗在一审共同答辩称:1、吴礼杰主张的30万元借款是事实,吴永伟、彭晓苗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上签字按印,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是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条中的借款期限被变更,原来是约定2个月,被更改为12个月;2、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为2014年10月20日,保证期间按法律规定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担保人在2015年4月20日之后担保责任免除;3、按约定的月利率2%,30万元本金一个月利息是6000元,至今期限为13个月多十天,合法的利息应该为8万。但实际上支付给吴礼杰的利息是48万元,基本上为每十天支付一次利息,一次15000元,一个月支付3次,一个月45000元,有录音为证。录音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录音中讲到还差12天的利息,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是10个月时间,10个月差12天利息,一共是45万元利息,后来双方协商过程中吴永伟又支付给吴礼杰3万元利息,一次1.5万元,故至今为止支付给吴礼杰利息48万元;4、借款之后履行的利息有双方的录音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支付了超过约定的利息,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回多支付部分的利息,现应支付给吴礼杰是30万元本金加上8万元利息,但是实际已经支付了48万元,多余���10万元保留要求吴礼杰返还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吴永伟、彭晓苗提供的录音中,双方对债务利息支付情况进行了确认,且在录音中能够明确的包括,该笔债务金额为30万元,借款人为吴永伟,彭晓苗作为担保人,该基本信息均与该案借款一致。而吴礼杰主张该录音中所指向的款项系由其作为担保人,吴永伟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小平”所借到的30万元款项,并非该案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吴礼杰需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现就该主张,吴礼杰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相反,在法庭陈述中,就向“小平”借款一事,吴礼杰陈述存在矛盾。如代偿时间上,吴礼杰先陈述:在录音之后半个月内,替吴永伟代偿了本金30万元,之后又改称是在录音前2015年5月份代偿了款项;再如案外人“小平”的联系方式上,吴礼杰先陈述每次都由吴永伟约谈,没有联系方式,后又改称拿了钱后就不再联系小平,之前有联系方式,因为手机换了就没有了联系方式。同时结合录音,在双方整个谈话过程中,只存在一笔款项,未提及该款项属于代偿款,更未出现过“小平”一人,相反吴礼杰在录音中陈述:我没有去骗他,是他(吴永伟)过来找我背(款)的(4′48″);(利息)是对半付的,给别人要9万给他(吴永伟)对半了(4′14″);不要说我没少,我给你(吴永伟)一半的价格了……是不是本来20万算15000的,我是不是已经给你30万算15000了,是不是有10万就没有算利息了(29′22″)。上述录音内容,均反映双方所谈论的款项系由吴礼杰出借给吴永伟,而非代偿款。虽然,吴礼杰认为录音中彭晓苗所提到的借款时间并不准确,但是根据谈话,借款时间双方的表述较为模糊,多次表示“可能”、“大概”,而且根据利息已经支付10来个月的说法,借款时间发生在8月份,符合常理。而对于未支付的利息,系由彭晓苗询问吴礼杰,吴礼杰陈述10多天、12天(5′15″),也并非十分明确,在此情况下,吴礼杰仅凭该内容就主张录音所涉款项并非该案借款,而另又未能就该款项属于另外借款提供证据,对吴礼杰的说法不予采信,吴永伟、彭晓苗提供的录音中双方所谈款项,与案涉借款属于同一笔。在录音中,吴礼杰确认自己系按角五利(月利率15%)收取利息,利息10天结一次,每次15000元,根据这一算法,吴永伟仅约8个月时间(即约至2015年4月20日),即需向吴礼杰支付36万元,而按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8个��利息,仅为48000元,本息合计348000元,故借款本息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即应全部清偿。而根据吴礼杰在录音中2015年6月15日,吴永伟尚差10多天利息这一说法,该笔债务吴永伟向吴礼杰支付的款项总额已经超过该笔借款本息总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故对吴礼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礼杰的诉讼请求。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吴礼杰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礼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归还上诉人360000元款项从而确认已经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错误。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进行全面阐述,用推理方式认定录音中所提到的款项与本案借款为同一笔款项系错误。录音中所涉的款项虽然都是30万元,但绝非同一笔款项。两被上诉人系情侣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吴永伟原是好朋友,曾有多笔借款和款项往来。2014年1月至8月期间,被上诉人吴永伟找到上诉人,多次以其经营欧尚宾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上诉人借款。该事实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多份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期间,被上诉人吴永伟均能按时如约向上诉人归还相应的款项并支付利息,直至发生了本案所涉的30万元借款,两被上诉人未还本付息。2014年10月或11月,被上诉人吴永伟称要向案外人“小平”借款30万元,用以清偿欠上诉人的30万元借款,需上诉人为其提供担保,上诉人为了尽早要回相应款项便同意,同时为了降低风险也要求彭晓苗作为共同保证人,因此形成了被上诉人吴永伟向案外人“小平”借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彭晓苗担保的借款关系。可是被上诉人吴永伟借到款项后并未归还给上诉人,而是挪作他用。经上诉人进一步了解得知,被上诉人“小平”所借的30万元借款系高利息借款。后“小平”向上诉人催要,并说吴永伟不还本息要找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积极处理为吴永伟担保的款项,最终于2015年5月先行代为吴永伟偿还给小平借款本金30万元及部分利息。后经一再催要,被上诉人吴永伟归还了上诉人代为归还的该款,而该录音就是反映催要代还30万元款项的过程,而非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一审法院将录音所涉款项认定为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系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归还了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共36万元没有任何依据。1、录音所涉款项发生在2014年10月或11月,与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不同,但一审法院却认同了被上诉人的模糊记忆,仍认为是2014年8月的借款系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36万元系主观臆断,完全不符合法律逻辑。3、归还款项的范围及数额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目前被上诉人未举证归还了本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无法确认其还款范围和数额的录音来推定两被上诉人已归还所有款项于法无据。三、上诉人就存在替被上诉人吴永伟向案外人“小平”清偿借款的事实,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申请了证人刘某,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继续举证,不符合举证规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彭晓苗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二、彭晓苗与吴礼杰只有案涉30万元款项往来,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款项往来,可以通过一审被上诉人提供录音予以证实。如果像上诉人所说,录音系讨要另外30万元款项,那么该录音不可能不提及。录音中谈到的金额、款项支付、车辆抵押等情况能够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本案的担保借款相互印证,足以说明两笔款项系同一款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永伟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据材料:一、收条复印件一份,待证吴礼杰代为吴永伟归还借款的事实;二、上诉人与案外人XX伟的录音资料一份,待证XX伟对代偿事实知情,并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中涉及的高利系吴礼杰在吴永伟的要求下故意说给彭晓苗听,并非事实。被上诉人彭晓苗质证认为:一、上诉人未能提供收条原件,对真实性异议,收条写到具体权利义��详见协议书,但是上诉人仅提供收条,未提供相关协议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XX伟的录音实质是证人证言,而且主要内容是询问XX伟是否到庭作证,也无法证实确实与XX伟通话时所录制,该录音不应该采信。被上诉人吴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录音,在案外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具备证据资格,真实性也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吴永伟、彭晓苗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礼杰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并非针对案涉借款开展的交谈,且交谈过程中涉及的高利系被上诉人吴永伟的要求,但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一审录音资料表明,双方交谈所指向的款项只有一笔,借款金额和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均与本案借款当事人一致,并未涉及吴礼杰所主张的为吴永伟向案外人“小平”代偿的事实,而且吴礼杰在二审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代偿事实存在。吴礼杰二审中主张录音中关于高利的陈述系与吴永伟串通,目的是为了欺骗保证人彭晓苗,但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偿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已经达到借款本金和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举证予以反驳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吴礼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吴礼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悦琛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