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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5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舒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5民初161号原告: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安县石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保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况勇,该联社清收事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戈寅,该联社城西信用社主任。被告:舒玉珍。委托代理人:舒宏才。原告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靖安联社)诉被告舒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园担任记录。原告靖安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况勇、戈寅及被告舒玉珍的委托代理人舒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安联社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靖安联社房贷40000元给被告舒玉珍用于挖土方,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5‰。当日,原告靖安联社如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舒玉珍账户上。后贷款到期,被告舒玉珍未予还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靖安联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舒玉珍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35.5元(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舒玉珍承担。被告舒玉珍辩称:1、本案所涉的40000元贷款,并不是2013年4月23日原告靖安联社新发放的贷款,而是以前贷的款又办理了转贷。2005年左右,我为投资石英砂项目,要求朋友胡涛以自己的名义帮我贷款。后我无力还款,为了让胡涛恢复信用办理贷款,所以办理了转贷;2、对原告靖安联社诉称的其他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舒玉珍以挖土方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靖安联社申请贷款。当日,原、被告签署《个人借款合同》([2013]城西社个借字第638号),约定:“1、借款金额为40000元;2、借款期限为一年;3、借款用途为挖土方;4、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5‰;5、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6、如借款人(被告舒玉珍)未按时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7、贷款到期日应一次偿还本息。”2013年4月23日,原告靖安联社如约向被告舒玉珍发放贷款。被告舒玉珍在原告靖安联社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领款,原告也在该凭证上加盖公章,双方确认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靖安联社多次催收,被告舒玉珍仅归还了部分利息,至2016年2月4日止,尚欠原告靖安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035.5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拖欠借款本息截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靖安联社与被告舒玉珍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靖安联社如约向被告舒玉珍发放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舒玉珍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靖安联社要求被告舒玉珍归还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玉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16035.50元(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舒玉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舒玉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方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