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蔡伟夫与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夫,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84号原告蔡伟夫。被告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北新村。法定代表人孙吾焕。原告蔡伟夫与被告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伟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将萧山区浦阳镇桃北新村南岗山南岗冥文化园油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经原告三年施工,工程于2014年4月29日竣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56867元未付,并承诺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686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油漆工工程款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伟夫工程款2568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