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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汪X林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红,汪X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刑初4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案被害人)高X红,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被告人汪X林(小名林X),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案发前住山西省代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9日被繁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林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王X兰(刑拘在逃)同丈夫高X红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但仍共同居住在繁峙县繁城镇东城街苗圃附近的自建房内,同时,二人因居住的房屋产权归属问题产生积怨,王X兰对此怀恨在心,蓄意教训高X红。2015年7月份一天,王X兰电话联系原来的工友即被告人汪X林,说明意图,约定见面后详谈。2015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汪X林从代县来到繁峙县城繁城卫生院附近同王X兰见面后,王X兰要求被告人汪X林将高X红的腿打瘸,事后给2万元人民币作为报酬;同时王X兰向被告人汪X林秘密指认了高X红。被告人汪X林回到代县县城找到老乡邱高安(邱安娃子),向其说明殴打高X红的事情,邱高安答应帮忙。之后,被告人汪X林和邱高安住宿在繁峙县城,多次伺机对高X红进行殴打,未果。后邱高安因其他事情退出。8月18日中午,被告人汪X林在代县又找到老乡“黄康娃子”(未查实),向其说明意图并许诺报酬,“黄康娃子”同意作案。当旺,被告人汪X林和“黄康娃子”携带口罩、扳手、木棒等作案工具骑乘摩托车来到繁峙县城高X红的住处附近,伺机作案。19日凌晨,高X红外出,3时许,高X红返回,埋伏在此的被告人汪X林和“黄康娃子”将高X红围住,被告人汪X林、“黄康娃子”持木棒、扳手轮番朝高X红头上、腿上乱打,高X红被打倒在地后,二人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高X红受伤后被王X兰送往医院救治。21日,王X兰交给被告人汪X林2万元报酬,被告人汪X林给了“黄康娃子”7000元,其余归自己所有。经鉴定,高X红外伤致右腓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就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汪X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汪X林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红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汪X林赔偿住院费3万元、二次治疗费5000元,陪侍费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票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王X兰(刑拘在逃)同丈夫高X红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但仍共同居住在繁峙县繁城镇东城街苗圃附近的自建房内。后二人因居住的房屋产权归属问题产生积怨,王X兰对此怀恨在心,蓄意教训高X红。2015年8月份,王X兰以2万元作为报酬,雇佣原来的工友,即被告人汪X林打瘸被害人高X红的腿,同时王X兰带汪X林指认了高X红。被告人汪X林回到代县县城找老乡邱高安(邱安娃子)并邀其殴打高X红,邱高安答应帮忙。之后,被告人汪X林和邱高安住宿在繁峙县城,多次伺机殴打高X红,未果。后邱高安因其他事情退出。同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汪X林在代县又找到老乡“黄康娃子”(未查实),向其说明意图并许诺报酬,“黄康娃子”同意作案。当晚,被告人汪X林和“黄康娃子”携带口罩、扳手、木棒等作案工具骑乘摩托车来到繁峙县县城高X红的住处附近,伺机作案。19日凌晨,高X红外出,3时许,高X红返回,埋伏在此的被告人汪X林、“黄康娃子”手持木棒、扳手轮番朝高X红头上、腿上乱打,高X红被打倒在地后,二人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高X红受伤后被王X兰送往医院救治。21日,王X兰交给被告人汪X林2万元报酬,被告人汪X林给了“黄康娃子”7000元,其余归自己所有。经鉴定,高X红外伤致右腓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高X红受伤后,于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2日在繁峙县繁城镇卫生院医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699.88元。山西省统计局相关数据,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230元/年(即93.8元/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高X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移送物品清单、繁峙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检查笔录、前科调查表、照片及繁城镇卫生院长期医嘱单及住院病人费用每日清单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高X红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X林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红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中的医疗费2699.88元,有相关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345元(93.8元/天×25天);护理费2345元(93.8元/天×25天);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375元(15元/天×25天);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对诉请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可支持的有:医疗费2699.88元、误工费2345元、护理费2345元、营养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8239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X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汪X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23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静审 判 员  李景林人民陪审员  梁 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