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肖伟六与肖伟志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伟六,肖伟志,龚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1378号申请执行人肖伟六。被执行人肖伟志。被执行人龚红英。申请执行人肖伟六与被执行人肖伟志、龚红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069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肖伟志、龚红英应当共同支付肖伟六工程款6518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肖伟志名下有房产两处、土地一宗,均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现均已被评估、拍卖。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肖伟志名下有车辆登记,在诉讼过程中已被依法查封,但现无法确认车辆具体下落,无法进行处置;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现因被执行人肖伟志名下的土地及房产已被依法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已获得分配款53325元,现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但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69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