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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4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尹世升与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世升,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4849号原告尹世升,居民。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龙河村,法定代表人刘阳,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楠,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世升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河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世升,被告龙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姜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世升诉称,原告为了生产和生活的需要,搭建了猪圈、貂棚、蚕棚、厂棚、伙房、围墙等。2008年10月3日,趁法院在强制执行给原告搬东西时,被告用铲车将原告四十多米围墙、厂棚、蚕棚、伙房、洗刷房、大门楼、两个厕所和七棵杨树用铲车一起铲倒,将伙房内的锅碗瓢盆等生活用品全部压碎,米面油等食物全部被毁损,洗刷房内所有洗刷用品、价值两千多元的大木门等物品也全部毁损,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580元。被告龙河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并没有损坏原告的物品,原告在耕地上建房,本就是违章建筑,应当拆除,另外原告所诉事情发生时间为2008年10月份,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原告尹世升与赣榆县海头镇大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站村委会,现已并入赣榆县海头镇龙河村委会)口头订立承包合同,约定由尹世升承包村委会23.2亩土地用于栽桑养蚕。2001年5月31日,双方签订《连云港农田承包合同附件》一份,双方对承包期限未作约定。后因承包费用交付双方产生争议。2007年4月12日,大站村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由尹世升交纳拖欠承包费及违约金。2007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07)赣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大站村委会与尹世升自2001年11月建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尹世升交出23.2亩桑地,并交纳2006年土地费用4640元。尹世升不服该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10月16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世升不服终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8年6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苏民二申字第0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尹世升的再审申请。后原告未有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让出土地的义务,被告龙河村委会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主张在2008年10月份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擅自用铲车将原告的建筑物推翻,并将建筑物内的物品毁损,总损失达60580元。为此,原告提供照片、录音、2008年5月21日公证书以及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件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毁损其财产的事实以及原告一直就该纠纷进行信访,故其诉讼未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公证书、照片、(2007)赣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承包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有关系,并判决原告向被告交还所承包的土地,原告应当依法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原告未有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原告主张被告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擅自毁损其坐落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以及相关财产,为此,原告提供公证机关于2008年5月21日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相关财产进行的物证保全证书、执法现场照片以及与被告相关负责人的录音予以证明,但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其财物进行毁损,价值达60580元的事实。此外,即使存在被告推翻其建筑物的事实,由于该建筑物坐落于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的土地之上,且原告亦未有取得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在原告未有依法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相应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申请法院对该土地上之上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058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世升要求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605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龚书明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雪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