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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7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宗中、宋传军、张思燕为与被告陶然诊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中,宋传军,张思燕,成都市武侯区陶然诊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549号原告张宗中,女,汉族,1935年10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冻青树街**号*栋*单元*号。原告宋传军,男,汉族,1958年3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希望路*号*栋**楼*号。原告张思燕,女,汉族,1985年9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号*栋*单元**号。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应龙,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陶然诊所(以下简称陶然诊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号附**号。个体经营者陶先军,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康定县炉城镇东大街***号。委托代理人朱红宇,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宗中、宋传军、张思燕为与被告陶然诊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11月25日、2016年3月15日、7月20日、8月4日、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中、宋传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应龙、被告陶然诊所的个体经营者陶先军及委托代理人朱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中、宋传军、张思燕诉称,2015年3月23日,受害人张萍在被告处就诊,被告在对张萍进行头孢注射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张萍过敏性休克死亡。原告作为张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513.50元。被告陶然诊所辩称,患者已经四川省人民医院确诊为尿路感染,被告给患者使用左氧氟沙星及头孢符合尿路感染的治疗原则,且在进行注射前进行了过敏史的询问并进行了皮试。故而,被告的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被告购入的药物渠道合法、药品合格,患者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宗中、宋传军、张思燕分别是张萍(女,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之母、夫、女。陶然诊所是领取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为内科、中医科。陶先军系陶然诊所的主要负责人,并领取有执业医师资格证和执业医师执业证。2015年3月,张萍自感身体不适,经四川省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尿路感染。张萍遂于同月23日前往陶然诊所就诊,陶先军经核实其病情后决定予以左氧氟沙星及头孢哌酮纳舒巴坦联合抗感染治疗方案。在予以头孢哌酮纳舒巴坦静脉滴注数分钟后,张萍出现过敏反应。陶先军见状,遂立即停止输液,给予肾上腺素抗休克治疗并拨打120转上级医院处置。未果,张萍死亡。2015年3月26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通过尸检鉴定,张萍的死亡原因不能排除为过敏性休克死亡。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张宗中等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陶然诊所在对张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注意不足、抢救力度不足的过错,对过敏性休克的发生发展具有一定的辅助作用,建议参与度为25%。另查明:张萍死亡后,陶然诊所向宋传军支付了5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陶先军的医师资格证及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报警记录及公安机关的笔录、检查报告、处方签、毒物分析鉴定报告、尸检报告、鉴定意见、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陶然诊所在对张萍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观察义务不足的过错,在张萍出现过敏性休克症状之后,又存在抢救力度不足的过错,对张萍的死亡负有相应的责任,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陶然诊所应负担的赔偿比例确定为25%。由于张萍已经死亡,故赔偿权利人为张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宗中、宋传军、张思燕。对张萍死亡所导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张宗中等的诉讼请求,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丧葬费:50466元×0.5=25233元。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陶然诊所垫付药物检测费10000元及尸检费用8000元,张宗中垫付因果关系鉴定费用8000元。上述因张萍死亡而致的损失共计605333元,陶然诊所应承担其中的25%即151333.25元,扣除其已经向宋传军支付的50000元及垫付的鉴定费18000元,陶然诊所尚应向张宗中、宋传军、张思燕支付83333.25元。对张宗中等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已经规定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法》对该部分均无规定,故张宗中等关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武侯区陶然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宗中、宋传军、张思燕支付赔偿金83333.25元;二、驳回张宗中、宋传军、张思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成都市武侯区陶然诊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克刚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