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祥春,李春清,许丹,许佳馨,郎某某,贾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杨继双,任可心,杨忠国,松原市运输管理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重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祥春,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3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春清,女,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3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丹,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3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佳馨,女,200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童,现住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3委。法定代理人许丹(许佳馨母亲),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3委。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害人)郎某某,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扶余市五家站镇街道。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农民(司机),捕前住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富军,系经理。地址松原市沿江西路935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继双,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文��街。委托代理人沙利金,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任可心,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雅苑***单元60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忠国,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运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世平,系处长。地址: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275号。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扶刑初字等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松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丹、郎某某及许祥春、李春清、许丹、许佳馨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涛,被告人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继双委托代理人沙利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任可心、杨忠国、松原市运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松原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号客车),由扶余市增盛镇去松原市,沿14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km+80m处,先与��广利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至已停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上,致许广利当场死亡,其车上乘人郎某某、吴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许广利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广利、王某某及乘人郎某某、吴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并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祥春、李春清、许丹、许佳馨诉称,因交通肇事致许广利死亡,请求赔偿范围及数额:办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春清)343122.80元、(许佳馨)102936.84元、车辆损失29705.00元、保全费2020.00元、评估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1067599.04元。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对法定车主焦忠智请求赔偿的权利。首先被告太平洋财险松原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继双、任可心、杨忠国、松原市运输管理处承担连��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郎某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贾某某刑事责任,各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40090.00元、误工费1247.12元、护理费1520.2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5057.38元。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松原支公司未提交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继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显失公平。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为其所有,与其他人无关,原告损失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交通事故应当对许广利的车辆进行测速,认定被告人贾宏伟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任可心辩称,车不是我的,我只是售���,和杨继双是雇佣关系,我没参与经营,我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忠国答辩,肇事车辆×××号客车所有人为焦忠智,与我没有关系;肇事车辆×××号客车在我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我本人并不知情。2002年3月11日,我将×××号宇通客车,在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同时在运输管理部门申请了线路经营许可证。我于2006年7月将该车转让给了杨继双,至2010年3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使用年限、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均已届满,此后车辆更换、延续客运经营许可不是我签名,均与我无关。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运输管理处答辩,2014年7月28日对杨继双、杨忠国下发营运线路许可到期整改通知,其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4年11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号客车,沿14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km+80m处,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避让其减速行驶时,将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驶来的由许广利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至已停驶在左侧路边由王某某驾驶的×××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上。事故致许广利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其车上乘人郎某某、吴某某受伤,三车损坏。事故经扶余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广利、王某某及乘人郎某某、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随即到增盛镇交警中队等候至警察处理事故现场后被带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人贾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0日早上7点半左右,我开车拉乘客从增盛镇站点出来往松原走,前方二十多米远有一客车与我同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附近时,前方客车突然刹车停车,我也踩刹车并往里打舵,发现对面驶来一辆刚超过西侧路边停驶车辆的轿车,躲避不开就撞上了,之后我车又往前行驶六七米远撞至停在西侧路边的轿车上才停下来。我下车后发现先撞的那轿车在公路西侧路外了,车上当时有两个人,驾驶员位置的人伤得很重,副驾驶位置的人也受伤了,车下边还有个女的,也是这车上的。接着我就打120,这时我看见别的车乘务员沈洪林来了,我让他打电话报警了,之后我拦了一辆车去增盛交警队等事故科来人处理的。我驾驶的是×××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是杨继双的,他雇佣我开车,我有A1A2型驾驶证,当时客车上二十七人,定员三十人,事故发生时我车速五十公里/小时左右,天气视线、路面情况都正常。2、被害人郎某某陈述,我和许广利都在五家站镇政府上班,2014年11月10日早上,在松原市宁江区南环那和一个女的坐上许广利开的捷达车去五家站上班,7点半左右,行驶至增盛镇小房身屯南出事地点,从对面行驶来一辆大客车,后面还有一辆大客车在超它,我坐的车在公路西侧正常行驶,都靠道路边了也没躲开,就与那个超车的大客车撞上了,后来我就不知道啥了。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0日上午,去五家站办事,在松原宁江区电视台那和另一个男的上的姓许的开的车。7点半左右到出事地点附近,公路对面驶来一辆大客车,后面还有一辆红色客车要超车,紧接着那红色客车就跑到我们这侧车道上了,和我坐的车撞一起了。把我车撞路面外了。我从副驾驶座位上打开车门下车了,过来一男的打了120,我就坐车去松原中心医院了,检查没什么事我就回家了。4、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0日早上七点半左右,我开自己的×××号比亚迪轿车从小房身屯出来要去增盛街里办事,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对面驶来一辆蓝色客车,后面还跟着一辆红色客车,接着那红色客车要超那蓝色客车,我就踩刹车减速停车,车刚停稳,听‘咣’的一声,那红色客车和从我车左侧超过去的一辆黑色轿车在西侧路面撞上了,那轿车被撞至公路西侧路外了,之后那红色客车就又把我车撞上了,之后等警察来处理事故了。5、证人刘某甲证实,2014年11月10日7点半左右,我驾驶×××号五家站至松原大客车,从五家站向松原走。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房身南时,发现前边公路两侧行驶方向各停一辆车,我就减速了,快到跟前时,看见对面驶��一辆大众轿车,轿车超过那辆比亚迪轿车后就与我会车,刚与我会过去后就听‘咣’的一声,撞上了,我就把车停在前边停着那辆车后边,看见一辆红色大客车停在我车左侧,车头基本和我车平齐了。6、证人许某某证实,今天(2014年11月10日)早上六点多钟我弟弟许广利开车从松原去五家站上班,车上有三个人,7点半左右我二婶给我打电话说许广利开车在增盛那出事了。我到现场交警队已经处理完了,我弟弟当场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略图、照片,记载事故道路基本情况、事故致人一死二伤,现场肇事车辆情况、事故现场位置、痕迹照片等。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许广利在交通事故中重度颅脑损伤在事故现场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贾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事故由其一方违法过错导致,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广利、王某某、郎某某、吴某某无责任。10、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等,记载证实被告人贾某某自然人身份信息符合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有效A1A2准驾车型、肇事车系红黄色×××号客车,登记车籍所有人焦忠智。11、许广利户籍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号车信息,证实许广利1979年10月5日出生,居住于松原市宁江区,有效C1E准驾车型,肇事车系×××号大众牌小型轿车。12、接警单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记载证实2014年11月10日7时47分扶余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交通事故电话报警,大客车与捷达车相撞,地点位于增盛镇小房身屯,事故致一人死亡;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干警出警,将等候在增盛交警中队的贾某某带离归案。上述证据及事实,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与被害人郎某某、吴某某陈述基本吻合,并有证人王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佐证,与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等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关联,充分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亦无异议。故上述证据效力及证明的被告人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到案经过,足资认定。(二)、民事部分×××号客车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车辆,事故发生时登记车籍所有人为焦忠智。运营期间×××号客车所有权人为杨继双、任可心、杨忠国。被告人贾某某系被雇佣的司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忠国于2002年3月用车籍所有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号宇通牌普通客车(以下简称×××号客车、强制报废期止2017年3月11日)向松原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申领了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许可证及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并开始了客运班线经营。2006年7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继双受杨忠国委托经办了延续上述杨忠国为经营主体的经营许可证,其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期限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经营期间,于2010年11月将客运经营投入的×××号客车申请变更为当时登记所有人为杨忠国的×××号客车。×××号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保险人及权益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任可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祥春、李春清、许丹及许佳馨均为非农业人口,因被害人许广利交通事故死亡,经济损失为:办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春清)343122.80元、(许佳馨)102936.84元、车辆损失29705.00元、保全费2020.00元、评估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967599.04元。被害人郎某某损伤后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14日,主要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挫伤包膜下血肿、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090元、误工费2165.24元(154.66*14)、护理费1737.12元(124.08*14)、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14),合计人民币45392.3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供述,我驾驶的是杨继双的车,他雇我开车,车号是×××号宇通牌普通大型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继双答辩称为×××号客车实际所有人。3、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号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及权益人为任可心。4、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寄住人口详细信息(3份),证实任可心家庭成员关系。5、电话录音(光盘及复制文字),记载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妻子与任可心通电话内容,针对车主问题时,任可心以我们称呼回话。6、调取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吉J11**号客车信息表、松原市运输管理处存档资料(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委托书、×××号客车行车证复印件及复核表、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申请及道路客运经营和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管理合同、道路旅客运输班线车辆变更申请及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号客车行车证复印件、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等),记载证实杨忠国以×××号客车投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号客车强制报废期止2017年月11日,2006年7月杨忠国委托杨继双���请延续道路客运经营及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并经许可,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有效期限自2006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0年11月申请将投入运营车辆×××号客车变更为×××号客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期间其经营主体登记为杨忠国、先后投入的运营车辆(×××号客车及变更时的×××号客车)行车证登记所有权人均为杨忠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忠国在松原市运输管理处登记变更使用的身份证与本人不符,变造证明。两个身份证复印件。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忠国辩称,×××号客车为自己所有,2002年3月投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其自行提交的×××车辆信息单显示强制报废期止2017年3月11日。8、松原市运输管理处提供的书证,1、宁江区运管所于2014年7月28日向杨忠国、杨继双下发整改通知书。2、客运班线基础资料填报表,到期公示网页。3、对×××中客暂扣凭证。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祥春、李春清、许丹及许佳馨身份证、户籍卡、结婚证、松原市宁江区临江社区证明等,记载证实各原告身份及与被害人许广利家庭关系,李春清、许佳馨为许广利生前被扶养人。10、×××号捷达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保全费收据,证实经松原海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号捷达车肇事车损29705元、评估费12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郎某某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实郎某某损伤后医疗过程、费用支出等凭据。以上民事事实及证据评判如下:×××号客车运营权人及运营期间所有权人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继双答辩自认为×××号客车所有权人与被告人供述内容相符,且松原市运输管理处存档资料中杨继双被委托办理事宜证据相关联印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任可心为太平洋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信息登记的被保险人、权益人,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其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寄住信息中,将杨继双列为家庭成员,客观上享有家庭成员共同利益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忠国答辩自认以自有×××号客车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此答辩在松原市运输管理处存档资料中予以了认证,且初始投入客运经营的×××号客车及申请变更时投入客运经营的×××号客车行车证登记所有权人均为杨忠国、道路客运经营及道路客运班线许可证登记经营主体为杨忠国。×××号客车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其运营权利是车辆所有权、管理使用权、客运班线经营权组合而成的,不可分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继双、任可心、杨忠国均属×××号客车客运班线��营的直接运营权利利害关系人,故此客运班线经营期间的×××号客车的所有权人应当认定为享有不同运营权利身份的杨继双、任可心及杨忠国。杨继双答辩称只自己是×××号客车所有权人,与他人无关的辩解,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忠国称×××号客车于2006年7月转让给杨继双、至2010年3月,该车已至报废期、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已满而失效,据此辩称自2010年3月后再没有以自己名义变更车辆、延续经营许可申请等辩解,均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构松原市运输管理处出具的基于×××号客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含延续经营、更换车辆)档案证据中记载证实2006年7月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有效期限自2006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变更运营×××号客车时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杨忠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运输管理处对杨��国变更登记审查失实,致使该车辆继续违法经营,造成交通事故。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及其经济损失的认定×××号客车、任可心与太平洋财险松原支公司车辆保险利益关系有车辆信息及保险单据为凭,足资认定。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各被告对许广利因交通事故致死、郎某某致伤无异议,其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损失支出及医疗文证、相关票据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被害人许广利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交警部门未对受害车辆×××进行测速鉴定,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车辆所有者及驾驶人员的民事责任。结合庭审中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等悔罪表现的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量刑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赔偿及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民事赔偿请求,依照侵权责任关系、保险合同关系等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继双、任可心共同为×××号客车在进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间的所有权人。杨忠国对自己客运车辆取得的营运权,不得转让,到期可以申请而未申请营运。又不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不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松原市运输管理处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手续变更过程中使用变造的身份证,审查失实,并且有效期终止后仍任其经营,具有违法过错。对运营车辆致人的损害,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祥春、李春清、许丹、许佳馨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00000元0.9/10比例、财产损失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其中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0000元0.9/10比例)。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继双、任可心、松原市运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祥春、李春清、许丹、许佳馨经济损失人民币967599.04元的90%即人民币870839.14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继双、任可心、松原市运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392.36元90%即人民币22853.12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六、被告人贾某某对本判决书第四项、第五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忠国不负赔偿责任。如未按以上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武宏伟审 判 员 张丽君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本件证明与原本同书 记 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