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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石美春与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美春,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698号原告石美春,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21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被告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住址:大竹县。法定代表人肖家富,系该企业投资人。原告石美春与被告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文勇于2016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煤矿销售坑木,双方达成了口头的协议,截止2015年7月1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售坑木总货款为9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石美春向被告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销售坑木,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共欠原告坑木货款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与原告石美春达成购买坑木的约定,原告也按照约定将坑木送达到被告煤矿所在地,被告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美春货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竹县月华乡硝水泗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