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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义军(法援),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3月4日12时许,在本区双屿街道欣悦宾馆后面汽修厂的小卖部内将二包分别重0.59克、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交易完成后被抓获,其随身携带的一包重0.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亦被查获,被告人高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本院适用���裁程序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系坦白,且涉案毒品未流散社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天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