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林全诉被告迟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林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44号原告杜林全,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五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迟延斌,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杜林全诉被告迟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林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迟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迟延斌向原告杜林全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口头约定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认可借原告杜林全现金人民币16万元,该笔借款分二次借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和10万元,但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条是2015年5月16日补写的,实际借款日期在2012年。经审理查明,被告迟延斌在2015年5月16日从原告杜林全处共计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同日被告迟延斌给原告杜林全打了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款人迟延斌,今借到杜林全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小写160000),借期从2015年05月16日起至2015年07月15日止,借期02月,借款人:迟延斌,身份证,借款人联系电话:,2015年05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迟延斌未按约支付借款,故原告杜林全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迟延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迟延斌借原告杜林全现金人民币16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据及被告迟延斌的认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三分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延斌所借原告杜林全1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结清。二、被告迟延斌给付原告杜林全借款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金结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3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迟延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振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慧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