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辉与被告李松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665号原告王某某,女,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培养出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小吵小闹。原告现已怀孕5个多月,被告不但不关心体贴,还经常玩电脑到深夜,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无法容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还有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很好,婚后因被告玩电脑等琐事经常吵闹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疏远。现原告怀孕5个月,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有两个多月。因原告对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的所作所为无法容忍,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一年多,且原告现已怀孕5个多月,虽然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能够认识到错误,坚持不同意离婚,这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还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相互关心尊重、互让互谅、各自尽到对家庭的义务,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屈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