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执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邱梅申请执行茶金顺退伙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梅,茶金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法执字第314号申请执行人邱梅,女,1986年5月7日生,汉族,临沧市双江县人,居民,住云南省临沧市。委托代理人XXX,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茶金顺,男,1988年3月13日生,汉族,临沧市凤庆县人,居民,住临沧市。申请执行人邱梅与被执行人茶金顺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投资款70000元及其利息,负担诉讼费625元,承担执行费1175元。经查明,被执行人除在中国建设银行临沧临翔分理处有1139.71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的债权未能受偿,执行费也未缴纳。本院将执行情况向权利人进行回告,对其存款无需扣划,权利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权利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相关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临法执字第314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执行员  施应群执行员  李有光执行员  李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