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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牟奇武与重庆兰垚商贸有限公司,周成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奇武,许传美,周成林,重庆兰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313号原告牟奇武,男,汉族,生于1938年5月31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樱,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传美,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4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建伟,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林,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21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建伟,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兰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968591935。法定代表人许传美,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4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牟奇武与被告许传美、周成林、重庆兰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奇武及其代理人李樱,被告许传美、周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被告重庆兰垚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奇武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4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2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到清偿债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许传美、周成林、重庆兰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以及利息约定情况属实,该款系三被告共同借用,已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8月1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向被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凭据、银行转账明细、还款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传美、周成林、重庆兰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牟奇武协议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原告依照约定给付了借款,原告与三被告借款关系成立,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支付问题,本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2.5%,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传美、周成林、重庆兰垚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牟奇武借款22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50元,由被告许传美、周成林、重庆兰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案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邬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