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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吴越、谢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吴越,谢丹,熊莹,张梅,佘志军,沈建新,彭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4民初42号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行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越。被告谢丹。被告熊莹。被告张梅。被告佘志军。被告沈建新。被告彭寿。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吴越、谢丹、熊莹、张梅、佘志军、沈建新、彭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撤回对被告佘志军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佘志军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撤回对被告佘志军的起诉。审 判 长  查五一审 判 员  肖艳娟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