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朱长斌与叶军、陈月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军,朱长斌,陈月发,章雷,陈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军,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程和保,当涂县姑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斌,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许维平,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发,男,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当涂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章雷,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刚,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居民,住安徽省当涂县。上诉人叶军因与被上诉人朱长斌、陈月发、章雷、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民二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长斌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2月左右,陈月发、叶军合伙经营油品买卖生意,至2014年10月左右结束。合伙期间,雇佣章雷从事业务管理。2013年6月叶军与章雷到朱长斌处赊购柴油,至9月19日止,累计下欠朱长斌油款14万元,由章雷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朱长斌催索,陈月发、叶军拒付。故诉请判令:1.陈月发、叶军支付柴油款1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由陈月发、叶军承担本案诉讼费。陈月发在原审中辩称:油船是其子陈刚经营,其本人不在场,与其无关,其不欠朱长斌油款。叶军在原审中辩称:1.不欠朱长斌油款;2.其与陈月发无合伙关系。其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请。章雷在原审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陈刚在原审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宋木林、王前钧、叶军三人合伙经营油船,在经营期间从朱长斌处购买柴油进行销售,并雇佣章雷等人工作。2013年3月份,宋木林退伙,将合伙份额转让给王前钧及叶军。2013年4月份,由章雷介绍,叶军、陈月发、章雷、陈刚到王前钧处协商购买王前钧油船合伙份额。4月27日,由陈刚持陈月发银行卡支付王前钧52万元,陈刚向叶军借款10万元,由叶军银行卡支付王前钧10万元。至此陈刚共支付王前钧62万元并接受了王前钧的合伙经营油船的份额。其合伙份额含油船、油罐、债权债务。之后,油船由叶军、陈刚两人合伙经营。合伙经营期间,叶军、陈刚仍雇佣章雷在油船上工作。并由章雷经办赊购朱长斌柴油在油船上销售,截止2013年9月19日章雷向朱长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朱长斌油款14万元。朱长斌催要无果。原审另查明:陈刚系陈月发之子,章雷系陈月发女婿。庭审中陈月发陈述提供52万元为陈刚购买王前钧合伙份额,叶军陈述借给陈刚10万元用于购买王前钧合伙份额。原审认为:一、陈月发、叶军、章雷、陈刚在油船上的身份。油船原由宋木林、王前钧、叶军三人合伙经营。宋木林退伙后,由王前钧、叶军合伙经营。2013年4月27日,王前钧接收的62万元油船份额转让款中,52万元由陈月发银行卡支付,10万元由叶军卡支付,陈月发、叶军均陈述该款是替第三人陈刚支付,且叶军作为油船合伙人之一同意第三人陈刚入伙,故第三人陈刚应为王前钧油船份额转让后的合伙人。朱长斌陈述陈月发支付的款项是为章雷购买王前钧的份额的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陈月发自认替陈刚购买油船股份,不具有合伙人身份。章雷曾是宋木林、王前钧、叶军三人合伙经营油船时雇佣的员工。油船合伙人发生变更后,叶军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庭审中陈述章雷在油船上开过船,足以说明章雷仍是叶军及陈刚雇佣的员工。二、章雷作为叶军、陈刚雇佣的工作人员,其接收柴油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叶军、陈刚承担,故朱长斌与叶军、陈刚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叶军、陈刚应支付朱长斌货款。朱长斌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因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支持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30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叶军、第三人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朱长斌柴油款140000元,并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朱长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叶军、第三人陈刚负担。宣判后,叶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认定章雷系其的雇工,并判决由其代为承担所欠的油款1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1.2012年11月叶军与宋木林、王前钧三人合伙经营油船期间是曾雇佣章雷在油船上工作,其雇佣的目的是基于合伙人宋木林、王前钧二人没有时间上船经营,油船又缺人手开船,所以才雇佣了章雷在油船上开船。在雇佣章雷期间,章雷一直也单独做一些柴油生意,王前钧在出庭作证时也陈述了这一事实。2.2013年4月26日,油船经营合伙人已变为其与陈刚合伙,两合伙人一直在油船上工作,由陈刚开油船,此时便没有再雇佣章雷,章雷自己仍在长江上单独做柴油生意。3.朱长斌提交的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民一终字35号案卷的谈话笔录的内容,已经被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民二初字第00223号裁定书否决了,一审以此谈话笔录作为定案依据,显然自相矛盾。4.叶军在一审中陈述章雷曾开过油船,但不能仅凭章雷开过叶军的油船就认定章雷系叶军的雇工。自2013年4月27日合伙人变更后,章雷与叶军在长江上做同样的柴油业务,双方只是在生意中的业务关系,章雷有时也借用一下叶军的油船进行配送柴油业务,开过油船是正常的。即便因开油船而构成雇佣关系,也是临时雇佣,临时雇员也只能在雇佣的本职范围内工作,不可能让临时雇员去赊购柴油,并由雇员出具14万元的欠条,甚至长达几个月的欠账不还,显然是不合逻辑的。一审通过章雷为了自己业务需要偶尔开过叶军油船这一事实认定章雷系叶军的雇工,显然不成立。综上,叶军在与陈刚合伙经营油船期间,与章雷没有雇佣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14万元的油款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长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叶军与陈刚之间是合伙关系,章雷是两合伙人雇佣的员工,这是一审庭审以及双方举证查明的事实。理由:1.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2012年11月后与别人合伙做柴油生意时就雇佣了章雷,证明章雷是宋木林、王前钧、叶军三人合伙经营油船时雇佣的员工,五个月后合伙人发生了变更,章雷继续由叶军和陈刚雇佣。2、一审在庭审中陈月发始终坚持说购买合伙份额的款项虽是通过其卡支付,但是股份是陈刚的,章雷是帮陈刚打工的,前两次开庭陈月发到庭,陈述陈刚与叶军是合伙关系,章雷是两人雇佣的员工。在第三次庭审中,针对审判长发问,上诉人叶军回答章雷帮他们在油船上开过船。3.叶军称章雷单独做柴油生意,是不成立的,而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叶军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叶军的上诉请求。陈刚辩称:章雷不是我们雇佣的,因为其自己会开船,加油都是我去加,叶军也请了一个看船的,章雷只是借用油船自己经营柴油生意。陈月发、章雷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章雷系叶军的雇工,并判决由叶军向朱长斌支付柴油款14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朱长斌在原审中提交的本院对陈月发在(2015)马民一终字00025号案件中的谈话笔录一份详细记载了以下内容“审:你女婿叫什么名字?陈:章雷,他是我雇佣的。”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民二初字第00223号民事裁定书只是对陈月发经营长江水上流动加油业务的事实予以了否认,对于雇佣章雷这一事实并未予以否认。且叶军亦在庭审中陈述章雷曾在其与陈刚合伙的油船上开过船。原审因此认定章雷系叶军雇佣,并无不当。叶军陈述章雷不是其雇佣的员工,而是利用其油船经营柴油买卖的生意,无任何证据支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叶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审 判 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净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