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沈四妹、沈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沈四妹,沈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17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於小翔(特别授权代理)。系该银行员工。被告沈四妹。被告沈海波。原告林松诉被告沈四妹、沈海波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沈四妹立即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至2015年12月17日利息12730.51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止的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沈海波对以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於小翔、被告沈四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沈四妹与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2%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借款由被告沈海波出具保证函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四妹于2014年10月22日申领了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6‰,期限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后,被告沈四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沈海波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涉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四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前期利息人民币12730.51元和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后期利息及逾期息。二、被告沈海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280元,由被告沈四妹负担,被告沈海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