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先锋李高喜李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先锋,李高喜,李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南岭大道146号。法定代表人廖阳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龙振。被告谭先锋。被告李高喜。被告李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先锋、李高喜、李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龙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先锋、李高喜、李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先锋、李高喜于2009年5月15向原告所辖的苏仙支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2年,期限内月利率7.0875‰,逾期月利率10.63125‰。被告谭先锋、李捷以位于郴州市五岭路天一名邸酒店13楼130A6号两人共有的私人住宅为该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谭先锋、李高喜借款后,并未按期履行完偿还借款义务,仅偿还该借款2010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19845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任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92031.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本息合计242031.1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谭先锋、李高喜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2031.19元,合计贷款本息242031.19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9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谭先锋、李捷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湖南银监局文件批复,拟证明原告业务经营合法性。证据3、货款申请审批、调查表,拟证明对借款人申请贷款情况调查及审批。证据4、被告身份证、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据5、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对借款事项的约定。证据6、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抵押事项的约定。证据7、抵押物清单,拟证明抵押物法律登记手续。证据8、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9、借款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借款所欠利息。证据10、借款贷方传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借款资金给被告。证据11、催收书,拟证明原告对借款进行催讨。被告谭先锋、李高喜、李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本院认为能够形成被告借款和担保的证据链,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谭先锋、李高喜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7.0875‰,逾期月利率10.63125‰。原告依约于2009年5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150000元贷款,但被告谭先锋、李高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规定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9日止,只偿还原告利息19845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贷款利息92031.19元,本息合计242031.19元。另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谭先锋、李捷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位于郴州市五岭路天一名邸酒店130A6号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先锋、李高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谭先锋、李高喜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谭先锋、李捷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位于郴州市五岭路天一名邸酒店130A6号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先锋、李高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10月19日前的利息92031.19元,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一项范围内对被告谭先锋、李捷位于郴州市五岭路天一名邸酒店130A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78139)的房产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0.47元,由被告谭先锋、李高喜、李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段文彪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