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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化芬与蔡炎钊、中山市古镇巨辉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芬,蔡炎钊,中山市古镇巨辉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331号原告:张化芬,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1161。委托代理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炎钊,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52。被告:中山市古镇巨辉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永钜。委托代理人:蔡锦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原告张化芬诉被告蔡炎钊、中山市古镇巨辉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辉混凝土建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化芬的委托代理人朱雪峰,被告巨辉混凝土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锦富,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炎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化芬诉称:2015年8月23日21时26分,被告蔡炎钊驾驶粤T/251**号车辆在中山市海洲海都广场工地内倒车在与在工地工作的原告张化芬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张化芬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炎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化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化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224.3元、护理费130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误工费22358.4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辅助费用84元,合计46777.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炎钊、巨辉混凝土建材公司连带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蔡炎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粤T/251**号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属于运营车辆,应当提交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运营证。2.医疗费,原告张化芬只提交2张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用药清单、门诊病历佐证与事故的关联性,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护理费,原告张化芬住院护理期存过度医疗情况,酌情计算60天,请法院查明。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且被告巨辉混凝土建材公司垫付原告张化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在本中扣减;4.辅助费用,不能证实是事故产生必要治疗费,没有相应医嘱需要外购,缺乏计算依据;5.伙食费,按照100元/天计算60天;6.误工费,计算标准缺乏相关依据,原告张化芬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签收记录、银行记录、纳税证明佐证其收入水平,应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合理,误工天数按60天;7.交通费,酌情计算600元。被告巨辉混凝土建材公司辩称: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1时26分,蔡炎钊驾驶粤T/2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山市海洲海都广场工地内与步行的张化芬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张化芬受伤。2015年9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NO:200225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炎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化芬不负事故的责任。2016年1月14日,张化芬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张化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海洲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当天,张化芬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日出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门诊继续治疗等。2016年1月6日,张化芬到中山市海洲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全休5天。张化芬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224.3元(张化芬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按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住院共101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8778.14元(住院101天,其中74天按收据金额5300元,余下的27天,以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为标准计算),辅助器具费84元(按单据),误工费19221.83元(住院101天,医嘱休息35天,共误工136天,以广东省2015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588元/年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9408.27元,其中巨辉混凝土建材公司已支付护理费53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2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巨辉混凝土建材公司。蔡炎钊是巨辉混凝土建材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另查明:肇事车辆粤T/2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蔡炎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化芬不负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2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张化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蔡炎钊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蔡炎钊是巨辉混凝土建材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蔡炎钊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巨辉混凝土建材公司予以承担。又因肇事车辆粤T/2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巨辉混凝土建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化芬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合计39408.27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合计10324.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324.3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护理费8778.14元、辅助器具费84元、误工费19221.8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9083.9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化芬的损失为39083.97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化芬的损失为324.3元,合计39408.27元。其中巨辉混凝土建材公司已支付护理费5300元直接在上述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实际应支付34108.27元给张化芬。关于巨辉混凝土建材公司已赔偿的护理费5300元,由巨辉混凝土建材公司自行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办理保险理赔。综上,张化芬要求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辅助器具费84元,张化芬提交了发票及收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结合张化芬的伤情,其主张该项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张化芬提交了出险证明、收据、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可证明其从事建筑业,误工费以上一年同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蔡炎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张化芬的诉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4108.27元给原告张化芬;二、驳回原告张化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为485元,由原告张化芬负担1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54元(原告已预交485元,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岑广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