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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1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助理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与同村村民、被害人韦某丙及罗某等人到临颍县繁城回族镇靳庄村的刘耀杰家赶会,在刘耀杰家吃饭喝酒期间,韦某甲与韦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被罗某等人劝开。后罗某开车送韦某丙、韦某甲回家。罗某先把韦某丙送到家门口,韦某丙下车,然后罗某开车刚把韦某甲送到家,韦某丙又过来到了韦某甲家中,韦某丙、韦某甲两人争吵了几句,后韦某丙走到韦某甲跟前用手抓住韦某甲的衣服领子,继而两人互相拽着对方的衣服领子撕扯,用手朝对方身上捶,韦某甲顺手在自家院子门楼下边拿了一根铁锹用木把往韦某丙的头部打了一下,后李某(被告人韦某甲的妻子)、罗某把两人劝开。经鉴定,韦某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5日,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韦某甲主动到临颍县公安局繁城派出所接受讯问。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韦某甲的妻子李某与被害人韦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由韦某甲一次性赔偿韦某丙现金12万元整,韦某丙希望对韦某甲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韦某丙的陈述;证人韦某乙、罗某、李某的证言;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韦某甲在侦查人员电话传唤情况下,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韦某甲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3、被害人韦某丙对两人矛盾激化及本案伤害事实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郭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彩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