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77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某号院某号楼*单元某号。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四普庄某号某栋某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认识,2014年11月2日,被告以其工地的工人发生了意外事故,病情特别严重,需要从郴州转院至长沙,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并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半年,承诺于2015年5月12日还清。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向被告建设银行转账1万元;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交通银行转账10万元;后被告称其信用卡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建设银行的信用卡转账4000元为其还款,共计借款ll4000元。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还款3万元,还剩下84000元尚未还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1月12日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短信及支付宝截图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将借款给到被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吴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14年5月份认识,2014年11月2日,被告以其工地的工人发生了意外事故,病情特别严重,需要从郴州转院至长沙,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吴某某现金拾壹万元整,于2015年5月12日还请。借款承诺于2015年5月12日还清。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向被告建设银行帐户转账1万元;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交通银行帐户转账10万元;后被告称其信用卡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又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建设银行信用卡帐户转账4000元为其还款;以上共计借款ll4000元。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还款3万元,余款84000元仍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ll4000元人民币,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应承担余款84000元的偿还责任,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友元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