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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梁智聪、梁荣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梁智聪,梁荣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283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环市中路。负责人洪芳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刘滨培,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智聪,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梁荣光,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云浮公司)诉被告梁智聪、梁荣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练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保险云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滨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智聪、梁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保险云浮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梁智聪驾驶权属被告梁荣光的粤W3Z4**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天堂镇内中圩经土地塘村往清塘村方向行驶,17时20分,途经新兴县天堂镇内洞清塘村道与土地塘村道交汇处左转弯往清塘村方向行驶时,与由新兴县天堂镇清塘村往天堂圩方向行驶的冯务兴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智聪、冯务兴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因被告梁智聪无证驾驶及在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所驾驶的粤W3Z4**号二轮摩托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原因,被告梁智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务兴受伤送院治愈后,向新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新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需要赔偿冯务兴120000元及承担1312元诉讼费。后原告向冯务兴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及向法院支付了上述诉讼费。因被告梁智聪在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被告梁荣光明知被告梁智聪无证的情况下仍将不符合机件技术标准的车辆借与被告梁智聪使用,两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给第三者冯务兴后,有向被告梁智聪及被告梁荣光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梁智聪、梁荣光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121312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智聪、梁荣光无答辩,亦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梁智聪驾驶登记在被告梁荣光名下的粤W3Z4**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天堂镇内中圩经土地塘村往清塘村方向行驶,17时20分,途经新兴县天堂镇内洞清塘村道与土地塘村道交汇处左转弯往清塘村时,遇冯务兴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天堂镇清塘村往天堂圩方向行驶时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梁智聪、冯务兴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梁智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且驾车左转弯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该宗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梁智聪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8月21日,冯务兴向本院起诉,要求梁智聪、梁荣光、中华联合保险云浮公司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后,于同年11月6日作出(2013)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华联合保险云浮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给冯务兴;梁智聪、梁荣光分别赔偿经济损失26897.79元、2988.64元给原告冯务兴;另中华联合保险云浮公司负担诉讼费1312元。2013年11月22日、25日,原告中华联合保险云浮公司以电子转账形式将赔付给冯务兴的赔偿款120000元及其负担的诉讼费1312元汇入我院专项资金专户,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和交纳了应负担的诉讼费。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中华联合保险云浮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对被告梁智聪、梁荣光行驶追偿权。之后原告中华联合保险云浮公司以与梁智聪、梁荣光私下协商为由,没有按传票确定的时间参加开庭审理,本院按其撤诉处理。2016年3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被告梁智聪驾驶的肇事车辆粤W3Z4**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梁荣光,该车在原告中华联合保险云浮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对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3)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快钱付款凭证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中,原告中华联合保险云浮公司在本院判决后,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120000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中华联合保险云浮公司对其垫付的赔偿款享有追偿权。由于被告梁智聪系无证驾驶,故原告中华联合保险云浮公司就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费用120000元向致害人即被告梁智聪追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梁荣光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的“侵权人”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致害人”,应理解为交通事故中对伤者造成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在(2013)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28号案件中,被告梁荣光是作为补充赔偿责任人而非直接侵权人承担对伤者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梁荣光行使追偿权,要求其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2013)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28号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受理费1312元是原告中华联合保险云浮公司应向人民法院交纳的受理费,而非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伤者赔偿的费用,不属于原告追偿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2013)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28号案件受理费131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智聪、梁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智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120000元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3.12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5.12元,被告梁智聪负担1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 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晓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