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郭五兴与吕建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五兴,吕建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郭五兴,男,汉族,1963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吕建乐,男,汉族,1965年9月6日出生。原告郭五兴诉被告吕建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五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审 判 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