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超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交通行政强制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任育德,男,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机关所在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刘洪民,男,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迟丽荣,女,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明宇,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刘超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交通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8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育德,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迟丽荣、孙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27日21时44分,原告刘超酒后驾驶辽AG66**轿车行驶至沈辽路宁官市场门前(由西向东)时,被交警拦下,进行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结果为75毫克/100毫升。被告对刘超作出编号为:210115309128231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刘超为饮酒驾驶机动车,并对刘超采取拖移机动车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行政措施。在庭审过程中,刘超自称该车辆已经返还。刘超认为该行为违法,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超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刘超作出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对刘超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超承担。上诉人刘超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并未酒后驾车,交警部门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刘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2、鉴定意见。3、告知笔录。4、沈阳计量测试院检测证书。5、强制措施审批表。6、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7、执法视频光盘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刘超酒精含量为100毫升75毫克,其对该检测结果没有异议,被告认定的刘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存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被告提供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及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刘超饮酒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执法视频光盘,告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刘超有酒后驾车行为。被告据此对刘超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东审判员 张振岭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