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姚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185号原告姚某某,女,199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莱州市。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姚某甲,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姚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与钟某某的婚生女儿,被告与原告母亲钟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姚某某由母亲钟某某抚养,被告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15000元。但被告自离婚至今从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子女抚养费56250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甲与原告之母钟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问题1、婚生女儿归女方抚养,抚养费全部由男方承担。2、婚生女儿上学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男方承担,每年男方承担15000元费用,以后随学费标准的涨而涨,落而落。……男方签署意见并签名: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姚某甲(签名)2012年5月21日。现原告姚某某以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标准给付抚养费。另查,原告姚某某现就读于莱州市第一中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钟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曾用名为姚岳琳及原告与钟某某系母女关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经出示质证,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与母亲离婚后,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对原告的该主张,被告姚某甲未应诉、答辩,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该离婚协议书系被告与原告母亲自愿协商达成,被告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抚养义务。考虑原告目前生活、教育所需,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某甲不到庭,本院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抚养费计款56250元。二、自2016年2月21日起,被告姚某甲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姚某某抚养费12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姚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榕檠-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