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康英花诉金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英花,金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934号申请执行人康英花,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650615****),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板*********被执行人金涛,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791003****),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桥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奶款3433.4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毛继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