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信用社诉被告郑连君、白巨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连君,白巨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719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政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啸夷,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现住辽中县北二路**号楼5-3-2。被告郑连君,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221964********),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养士堡镇菱角泡村*组**号。被告白巨海,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221966********),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养士堡菱角泡村*组**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连君、白巨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啸夷、被告郑连君、白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连君因化肥等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养士堡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养士堡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09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月利率9.0‰,至2012年11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白巨海为其担保。现要求被告郑连君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白巨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连君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我现在只能每年还5000元,因为我在打工,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白巨海辩称,担保属实。我没有能力给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连君因化肥等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养士堡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于2009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原告借给被告郑连君4万元,约定月利率9.0‰,借期至2012年11月20日。并约定预期偿还的加收百分之三十的罚息。由被告白巨海提供担保。嗣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连君因化肥等需要从原告处贷款4万元一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连君拖欠借款不还不仅是失信表现,而且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郑连君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巨海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连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止;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9‰加收30%罚息,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白巨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新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一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