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樟木头翠盈餐厅与杨惠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樟木头翠盈餐厅,杨惠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樟木头翠盈餐厅,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蔡建云。委托代理人:郑境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平,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惠泉,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5495。上诉人东莞市樟木头翠盈餐厅(以下简称翠盈餐厅)因与被上诉人杨惠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翠盈餐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惠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二、限翠盈餐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惠泉2015年7月份的工资3800元;三、驳回翠盈餐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翠盈餐厅负担。翠盈餐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翠盈餐厅无需向杨惠泉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惠泉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杨惠泉的离职原因,鉴于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视为由翠盈餐厅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杨惠泉于2015年8月3日起既没有向翠盈餐厅请假也没有回翠盈餐厅上班,更没有接翠盈餐厅的电话,而是径直向劳动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向翠盈餐厅主张经济补偿金。杨惠泉的行为足以表明是杨惠泉先提出解除与翠盈餐厅的劳动关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杨惠泉答辩称:杨惠泉于2010年9月16日入职翠盈餐厅处任职厨师,自入职至2014年4月份没有购买社保,翠盈餐厅于2015年8月2日下午无故解除与杨惠泉的劳动关系。2015年8月3日杨惠泉主动打电话给翠盈餐厅,协商解决杨惠泉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问题未果。翠盈餐厅称杨惠泉没有接其电话,实际上是翠盈餐厅并未拨打,有中国移动提供的通话清单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翠盈餐厅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翠盈餐厅是否需支付杨惠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离职原因存有争议,翠盈餐厅主张系杨惠泉自行离职,杨惠泉不予确认,翠盈餐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杨惠泉主张被翠盈餐厅开除,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予以证实,翠盈餐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该份录音不能确定录音人物和时间,故对杨惠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翠盈餐厅、杨惠泉均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惠泉的离职原因,原审法院视为由翠盈餐厅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翠盈餐厅应当向杨惠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翠盈餐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樟木头翠盈餐厅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朱海晖审判员 陈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永钏施淑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