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334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詹如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单位员工。被告:苏某某,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辉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和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苏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以购车为由从原告下属机构张桥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8日,约定月利率8.34‰,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依法判决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某某辩称:诉状所述属实,但钱不是我用的,我是帮别人借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适格;证据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原被告借款真实发生的。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对被告催收的事实。上述四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申请、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字均是本人签的。被告苏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18日,被告苏某某以购车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张桥支行(原张桥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8.34‰。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1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后地址、经营范围以及组织结构与更名前完全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苏某某辩称借款是帮别人借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偿还。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8日起按照月息8.34‰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 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