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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玲与被告江苏苏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巧丽、祁晓华、杜洪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2民初2766号起诉人:朱玲,女,汉族,1967年4月26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法定监护人:朱某,女,汉族,1958年4月8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本院收到起诉人朱玲诉江苏苏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石公司)、王巧丽、第三人祁晓华、杜洪源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朱玲请求法院判令:1、被起诉人出售位于南京市秦淮区XX室不动产的行为及相关手续不合法,并赔偿起诉人损失;2、撤销被起诉人所签案涉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所有手续;3、第三人杜洪源返还案涉房产;4、被起诉人赔偿家具家电毁损费6000元。经审查,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其与苏石公司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居间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乙方(即苏石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如有异议,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苏石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在南京市××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因起诉人与苏石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所引起,起诉人提供的《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均约定了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朱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辉审 判 员  王瑞芬审 判 员  汪 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谢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