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顾其兵与吴中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其兵,吴中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016号原告顾其兵。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吴中华。原告顾其兵与被告吴中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其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其兵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母线等产品,同年4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及材料款合计240000元,并将该欠条作为个人之间的欠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40000元,并承诺2012年5月底前还清,否则作借款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加工母线等产品,2012年4月23日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顾其兵共箱母线加工费及代付材料款等费用计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承诺于2012年5月底前陆续付清,否则作借款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欠款人:吴中华2012.4.23”。此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母线加工费及材料款人民币240000元,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凭,经当庭审核,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中华理应按约给付欠款,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系其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中华应偿还原告顾其兵欠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人民陪审员 张贵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