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永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永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龙,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辜小花,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永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舒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艳,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永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大昌公司与永建公司签订《塔机续租及付款合同》,约定:大昌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永建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共两台用于崇州市天顺花苑A区二标段工程,约两个月,最低保证使用一个月,自塔式起重机进场安装验收交接之日起至该塔式起重机报停之日止;型号为QTZ50,数量为两台,标高30米,实际高度25米,租赁费/台130**元,人工费/人为4000元,两台合计租赁费为26000元,操作人员金额两台合计为8000元;塔式起重机报停后七日内结清全部租赁款项,大昌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赁费,超出结算期未付余款的,永建公司按大昌公司所欠金额每日加收百分之二的滞纳金;塔式起重机进场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该合同落款处永建公司在出租方处加盖公章,大昌公司及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顺花苑A区项目部在承租方处加盖公章,余建军作为永建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羊志全作为大昌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2014年7月1日,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顺花苑A区项目部出具《承诺》,载明:今天支付50000元于余建军,天顺花苑10-12#楼塔机在7月8日之前拆除,余款46490元于10月底支付,否则余建军承担一切后果,本项目部承诺10月底支付完余款46490元于余建军。同日,余建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天顺花苑工程塔吊月租费50000元(10-12#楼)。另查明,1.2014年3月17日,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顺花苑A区二标段项目部出具《塔机启用通知》,载明:因春节期间放假塔机停用,现已结束春节放假,11#、12#塔机于2014年3月17日正式启用。大昌公司加盖公章、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顺花苑A区项目部盖章。2.2013年4月13日,崇州市城乡建设局出具《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崇州天顺花苑A区二标段,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安装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大昌公司在施工总承包单位意见处加盖公章并载明资料齐全。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大昌公司对《塔机续租及付款合同》上大昌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塔机续租及付款合同》上大昌公司的公章与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的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同时,大昌公司认为《承诺》加盖的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顺花苑A区项目部的印章与《塔机续租及付款合同》上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顺花苑A区项目部的印章不一致,但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永建公司申请对《塔机续租及付款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及《塔机启用通知》上三个印章一致性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后,大昌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材料予以退回。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塔机续租及付款合同》、《承诺》、《塔机启用通知》、《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庭审笔录及工作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永建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大昌公司支付永建公司租赁费46490元及滞纳金53510元滞纳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29日,每日按欠付金额的2%计算滞纳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大昌公司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致使争议的大昌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大昌公司抗辩的大昌公司的公章与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的理由,不予支持。大昌公司认为《承诺》加盖的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顺花苑A区项目部的印章与《塔机续租及付款合同》上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顺花苑A区项目部的印章不一致,但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致使争议的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顺花苑A区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大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大昌公司抗辩的《承诺》加盖的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顺花苑A区项目部的印章与《塔机续租及付款合同》上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顺花苑A区项目部的印章不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大昌公司与永建公司签订的《塔机续租及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塔机续租及付款合同》约定“两台塔式起重机租赁费为26000元,操作人员金额为8000元;塔式起重机报停后七日内结清全部租赁款项,承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赁费。”,且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顺花苑A区项目部出具《承诺》确认欠付塔机主余建军10-12#楼塔机租赁费46490元,同时《塔机启用通知》上大昌公司及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顺花苑A区项目部对使用11#、12#塔机的事实进行确认。综上,永建公司主张的要求大昌公司支付租赁费4649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2#塔机于2014年5月22日报停,11#塔机于2014年5月25日报停,故大昌公司最晚应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永建公司租赁款。《塔机续租及付款合同》约定“塔式起重机报停后七日内结清全部租赁款项,承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赁费,超出结算期未付余款的,出租方按承租方所欠金额每日加收百分之二的滞纳金”,即为双方对逾期支付租赁费给付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大昌公司逾期付款给永建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上述《塔机续租及付款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计算之滞纳金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且大昌公司作出调整滞纳金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以大昌公司逾期付款给永建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标准,综合考虑大昌公司违约情节,衡量民法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定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46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大昌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建公司支付租赁费46490元及滞纳金(以46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二、驳回永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大昌公司负担。宣判后,大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塔机续租及付款合同》、《承诺》签订者身份不明,均属无权代理,不对其产生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永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昌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涉案的崇州天顺花苑A区为该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使用了塔机。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塔机续租及付款合同》、《承诺》是否对大昌公司发生效力。在原审中,大昌公司对《塔机续租及付款合同》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结合大昌公司关于涉案的崇州天顺花苑A区为该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使用了塔机的陈述以及崇州市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可以认定大昌公司和永建公司建立了塔机租赁合同关系,《塔机续租及付款合同》是大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塔机续租及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大昌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大昌公司认为《承诺》上加盖的大昌公司天顺花苑A区项目部与《塔机续租及付款合同》上项目部的印章不一致,但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亦未就其实际租赁期限和租赁费用进行说明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大昌公司关于《塔机续租及付款合同》、《承诺》签订者身份不明,均属无权代理,不对其产生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大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川省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代理审判员 王果代理审判员 赵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