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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郑殿华与郑维东、郑某甲与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852号原告郑某甲,男,1938年9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孙亚男,克什克腾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郑某乙,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刘振环,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丙,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石油公司职工。被告郑某丁,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树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男、被告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振环、被告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是父子关系,2012年原告被诊断为结肠癌,经历三次手术,后续治疗花费高额的医疗费用。2015年7月份检查发现病情加重,并进行再次手术。自2013年术后化疗至今,共发生医疗费用157717.91元。这期间三被告一直未履行赡养义务,拒绝给付原告医疗费。因原告病情需要长期服用抗癌药物,仅靠退休金无力支撑,无奈,原告向克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原告前期治疗费用的未报销部分人民币37957.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调解书第二项规定原告郑某甲后期治疗费用以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收据为准,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剩余部分由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均摊。证据2、收据15枚,证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57717.91元,按照国家最高比例标准75%,未报销部分是37957.74元。证据3、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及手写建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治医师是闫文强,该医生建议原告郑某甲使用三线药物阿帕替尼治疗,该药物为丙类药物,每月13356元。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对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1,被告郑某乙、郑某丙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2,被告郑某乙、郑某丙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3,被告郑某乙、郑某丙质证对赤峰市医院诊断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主治医生建议用药、药物数额有异议。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属于退休职工有职工工资及医疗保险,原告的退休工资加上报销部分,足以支付未报销的医药费。被告郑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母亲刘敬萍于1993年3月经政府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自愿将工资给付刘静萍,但是自2012年刘静萍已经将工资卡还给原告了,原告的工资可以支付医疗费用。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丙对被告郑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郑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郑某甲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郑某丙质证无异议。被告郑某丙辩称,原告属于退休职工有职工工资及医疗保险,原告的退休工资加上报销部分,足以支付未报销的医药费。被告郑某丙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郑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诊断书,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手写建议书,被告郑某乙、郑某丙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未发生且不属于2012克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三被告支付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郑某乙的证据1,原告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系父子关系。2012年7月17日,原告郑某甲起诉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赡养纠纷一案,经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克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郑某甲后期治疗费用以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收据为准,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剩余部分由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均摊。另查明,原告郑某甲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享有医疗保险待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郑某甲患有肠癌多年,并多次手术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生活费用花费数额较大,仅靠其退休工资及医疗保障待遇难以维持,生活困难。原告郑某甲将三个儿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抚养成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理应尽赡养义务。根据2012克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的协议,三被告应履行义务。故原告郑某甲主张三被告给付未报销的医疗费3795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郑某甲人民币12652.58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各承担4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树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妍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