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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方馨平与孙海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方馨平,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满族,护士,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孙海仁,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纪元伟,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李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栾辉,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经理,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化市。代表人:刘鑫,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原告方馨平诉被告孙海仁、纪元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馨平、被告孙海仁、被告纪元伟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臧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方馨平诉称:2015年1月18日15时10分许,孙海仁驾驶吉EP94**号小型轿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行驶至梅河口市建国路与天河街交汇处时,与沿天河街纪元伟驾驶的吉ECP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孙海仁驾驶的吉EP94**号小型轿车驶入相对向车道,又与相对方向沿建国路朱志文驾驶方馨平所有的吉EP31**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纪元伟受伤,吉EP94**号车辆上乘员周宏伟、王野、徐明受伤,吉EP31**号小型客车乘员沈桂霞、朱傲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孙海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纪元伟承担次要责任,朱志文、周宏伟、王野、徐明、沈桂霞、朱傲无责任。现方馨平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存车费、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共计21360元。孙海仁辩称:吉EP94**号车辆是我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该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我有异议,我认为我的责任不应该这么大。对方馨平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纪元伟辩称:对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拆解费与本案无关,纪元伟驾驶的其所有的吉ECP4**号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存车费、拆解费、施救费不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吉ECP4**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给予赔偿,但拆解费、评估费、存车费不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紫金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5时10分许,孙海仁驾驶吉EP94**号小型轿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行驶至梅河口市建国路与天河街交汇处时,与沿天河街纪元伟驾驶的吉ECP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孙海仁驾驶的吉EP94**号小型轿车驶入相对向车道,又与相对方向沿建国路朱志文驾驶方馨平所有的吉EP3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吉EP31**号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孙海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纪元伟承担次要责任,朱志文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孙海仁驾驶的吉EP94**号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纪元伟驾驶的吉ECP4**号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中的伤者均已另案诉讼。现方馨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13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价认车字(2015)第20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票据、梅河口市宏大汽车施救抢险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存车费票据。根据方馨平的诉讼请求和孙海仁、纪元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归纳争议焦点为:孙海仁、纪元伟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及方馨平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总结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由孙海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纪元伟负次要责任,方馨平所有的吉EP31**号车辆无责任,孙海仁对责任划分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在责任划分上本院认为孙海仁应承担70%赔偿责任,纪元伟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孙海仁驾驶的吉EP94**号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险;纪元伟驾驶的吉ECP4**号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方馨平的合理损失。关于方馨平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经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该车损失总价值为18610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方馨平车辆损失费18610元予以保护;关于评估费、拆解费,是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属合理损失,故对其主张评估费740元、拆解费800元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存车费,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其主张施救费650元、存车费5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方馨平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8610元、施救费650元、拆解费800元、存车费560元、评估费740元,以上费用合计21360元。方馨平上述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部分,与吉EP31**号小型客车上乘员沈桂霞、朱傲及纪元伟的经济损失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确定获赔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馨平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馨平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馨平车辆损失2907.06元【(车损14610元+施救费650元+拆解费800元)×70%/(14610元+施救费650元+拆解费800元)×70%+沈桂霞、朱傲损失7918.21元+纪元伟损失1140979.47元×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孙海仁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方馨平车辆损失8334.94元【(车损14610元+施救费650元+拆解费800元)×70%-2907.06元】,赔偿方馨平存车费560元、评估费740元合计1300的70%即910元,上述费用共计9244.9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五、被告纪元伟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方馨平车辆损失4818元【(车损14610元+施救费650元+拆解费800元)×30%)】,赔偿方馨平存车费560元、评估费740元合计1300的30%即390元,上述费用共计520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孙海仁负担238元,被告纪元伟负担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被告孙海仁、纪元伟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方馨平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平审判员  王吉玲审判员  陈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所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