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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55号原告梁某甲,男,生于1974年9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赵芷霞,梓潼县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7年5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审理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2月24日在梓潼县仁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4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家乡地理条件差,经济相对落后,双方经常为家里经济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出走已是家常便饭,原告对被告此行为变得相当漠然。2013年腊月二十五日原、被告双方因为经济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后来原告经过多方联系打听均无被告音讯,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份抚养费用。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外省市人。200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3年2月24日双方在梓潼县仁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将被告户籍迁入本县仁和镇天乐村一组。婚后于2008年4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现在仁和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婚后原、被告时有外务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时常离开居住地,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执。2013年腊月被告再次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2016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询问笔录、村社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建立在夫妻间存在一定的感情和相互的信任之上。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短时间进行登记结婚,相互了解不够充分,夫妻感情不够牢固,因生活琐事和经济原因双方时常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更加疏远,被告现无故离开家庭近三年时间,不与原告及亲人联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间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也说明其对双方的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女梁某乙,现在本县仁和小学读书,本着不改变子女生活、教育环境出发,婚生女梁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也应承担子女相应的抚养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梁某乙跟随原告梁某甲生活、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承担女梁某乙生活费350元,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每年各承担一半,至女独立生活时止。以上费用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元东代理审判员  白 杨人民陪审员  何安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