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蒙伟贤、黄汉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伟贤,黄汉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伟贤,男,1996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秦锦涛,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汉发,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汉发、蒙伟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伟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2016年2月19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锐刚、代理检察员罗昱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蒙伟贤及其辩护人秦锦涛,原审被告人黄汉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汉发、蒙伟贤以获利为目的,由黄汉发负责提供毒品,蒙伟贤负责联系买家,分工合作进行贩卖毒品冰毒。2015年8月25日晚,蒙伟贤获悉“小飞”、梁某欲购买毒品后,便告知黄汉发。2015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黄汉发持毒品和被告人蒙伟贤到贵港市港南区水岸郦都小区路口一辆面包车内(桂R×××××)与梁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公安人员当场将黄汉发、蒙伟贤抓获,并查获扣押两小包共净重14.02克毒品可疑物。经检验,上述可疑毒品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称量笔录,辩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汉发、蒙伟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汉发、蒙伟贤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汉发持毒品贩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伟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汉发、蒙伟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汉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蒙伟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48克,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集中销毁。原审被告人蒙伟贤上诉称,1、其没有与同案犯黄汉发密谋贩卖毒品,其是被公安机关特情引诱而被动犯罪,其行为与购买毒品的人构成共犯,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其是从犯,到案之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更轻的刑罚。原审被告人蒙伟贤的辩护人秦锦涛提出与蒙伟贤上诉意见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黄汉发辩称,没有与蒙伟贤密谋贩卖毒品。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蒙伟贤、原审被告人黄汉发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买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准确。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黄汉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蒙伟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蒙伟贤、原审被告人黄汉发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蒙伟贤及其辩护人提出蒙伟贤没有与同案犯黄汉发密谋贩卖毒品,蒙伟贤是被公安机关特情引诱而被动犯罪,蒙伟贤行为与购买毒品的人构成共犯,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汉发提出没有与蒙伟贤密谋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蒙伟贤与原审被告人黄汉发因没有钱用而商量合伙贩卖毒品,后经蒙伟贤从中联系,“小飞”和梁某与黄汉发之间的毒品交易得以进行的事实,有上诉人蒙伟贤、原审被告人黄汉发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证实,且得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称量笔录和查获到案的毒品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蒙伟贤、原审被告人黄汉发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毒品买卖行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上诉、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蒙伟贤及其辩护人提出蒙伟贤是从犯,到案之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更轻刑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蒙伟贤、原审被告人黄汉发贩卖甲基苯丙胺14.02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根据上诉人蒙伟贤、原审被告人黄汉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蒙伟贤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更轻的刑罚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蒙伟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仪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代理审判员  李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