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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徐松竹与吴孝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松竹,吴孝永,陈爱明,浏阳市永明出口花炮厂,浏阳市新河烟花制作有限公司,肖伟志,龚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4号申请执行人徐松竹。被执行人吴孝永。被执行人陈爱明。被执行人浏阳市永明出口花炮厂。投资人吴孝永。被执行人浏阳市新河烟花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伟志。被执行人肖伟志。被执行人龚红英。申请执行人徐松竹与被执行人吴孝永、陈爱明、浏阳市永明出口花炮厂、浏阳市新河烟花制作有限公司、肖伟志、龚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033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孝永、陈爱明应当共同偿还徐松竹借款本金268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浏阳市永明出口花炮厂、浏阳市新河烟花制作有限公司、肖伟志、龚红英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吴孝永名下有房产一处;被执行人肖伟志名下有房产两处、土地一宗,均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现均已被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浏阳市新河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厂房及整体资产等已被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浏阳市永明出口花炮厂厂房及整体资产尚在其他案件中进行评估、拍卖。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吴孝永、肖伟志名下有车辆登记,在诉讼过程中已被依法查封,但现无法确认车辆具体下落,无法进行处置;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现因被执行人肖伟志名下的土地及房产、浏阳市新河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厂房及整体资产等已被依法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已按照债权比例获得分配款7997元。被执行吴孝永、浏阳市永明出口花炮厂的其他财产正在其他执行案件中评估、拍卖,尚需等待处置后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但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3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