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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郑锡努与高英、龚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锡努,高英,龚根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437号原告郑锡努。被告高英。被告龚根忠。原告郑锡努为与被告高英、龚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锡努、被告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根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锡努诉称,高英、龚根忠以家庭困难缺少资金为由于2009年12月12日向郑锡努借款45000元,后又于2012年4月15日借款50000元,于2012年7月借款50000元,总计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后郑锡努向其进行催讨,但高英、龚根忠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此,郑锡努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高英、龚根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1日起的利息(其中1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45000元按照月利率10‰计算)。在审理过程中,郑锡努明确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高英、龚根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45000元按照月利率10‰计算)。郑锡努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3份。高英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龚根忠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高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龚根忠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龚根忠、高英向郑锡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锡努人民币捌万伍千元,利息一分利,每月付清(850块),2009.12月12日,龚根忠,高英”。后归还了其中40000元借款,遂在借条上改为“今借郑锡努人民币肆万伍千元”。2012年4月15日,高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锡努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1.5(750)元,每月付清,借款人:高英,借2012年4月15日”。2012年7月11日,龚根忠、高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锡努五万元正人民币50000元利息1.5元。每月付清(750元),2012年7月11日,高英,根忠。”审理中,郑锡努陈述,三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另查明,高英与龚根忠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锡努与高英、龚根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郑锡努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借据中未载明借款期限,郑锡努可随时要求归还,现经郑锡努向高英、龚根忠催讨,高英、龚根忠未予归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借款利息问题,郑锡努主张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故郑锡努要求高英、龚根忠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述借款发生在高英、龚根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龚根忠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龚根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英、龚根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郑锡努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45000元按照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高英、龚根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庄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