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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胡泽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江阴扬远临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胡泽琼,江阴扬远临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玲烨,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泽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扬远临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滨江西路2号7幢303室。法定代表人成江元,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泽琼、江阴扬远临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临民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6日7时55分,杨建强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港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苏港路由南向北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胡泽琼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泽琼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胡泽琼被送至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强、胡泽琼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扬远公司为胡泽琼垫付医疗费13000元。苏B×××××小型轿车为扬远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2015年8月13日,胡泽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168552.0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发前,胡泽琼为无锡市锡山区业奇餐饮服务部在职员工,每月工资为2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胡泽琼请假休养期间该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审中,胡泽琼申请对其残疾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泽琼因交通事故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为宜。扬远公司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胡泽琼发生的医疗费总额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由扬远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应作为法院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法院予以采信,认定杨建强与胡泽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胡泽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扬远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胡泽琼自负。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对扬远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予以理赔并赔付胡泽琼。经胡泽琼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胡泽琼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认为胡泽琼的伤情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鉴定时间过长,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重新鉴定。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合理的异议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法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确认胡泽琼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对于误工期限,经查,胡泽琼从受伤至本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直休息在家,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期限截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妥,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胡泽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胡泽琼为主张医疗费,向法院递交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对此法院予以采信。根据病历记载,胡泽琼在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3日产生的医疗费系治疗寒冷荨麻性荨麻疹有关,胡泽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相关的费用法院难以认定,应予以扣除,胡泽琼��法院提交的三张由江苏大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药品发票,因未标注具体的药物名称,胡泽琼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或者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相关费用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胡泽琼的医疗费确定为1980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胡泽琼住院时间为20天,标准法院酌定为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6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确定营养期为60天,法院予以采信;营养费标准法院酌定为18元/天。营养费确定为1080元。4、护理费。鉴定机构确定护理期为60天,法院予以采信;胡泽琼主张6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法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确定为3600元。5、误工费。鉴定机构确定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计300天,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标准,结合单位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明��单,确定为2300元/月。误工费确定为23000元(2300元/月×10个月)。6、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确定胡泽琼构九级伤残,法院予以采信;胡泽琼为本市常住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泽琼发生交通事故身体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法院对胡泽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各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胡泽琼受到伤害的程度,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较为适宜,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结合胡泽琼的伤情,就诊时间及就诊远近,法院酌定交通费200元。9、车辆损失。根据胡泽琼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双方一致确认为35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4350元。该费用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赔偿责任进行分担。又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于扬远公司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胡泽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8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3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5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96124.11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3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余损失75774.11元,按上述法院认定的责任,由扬远公司负担45464.47元(75774.11元×60%),剩余部分由胡泽琼自负。对于��远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对扬远公司承担的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并赔付给胡泽琼。保险公司和扬远公司已商定医疗费总额中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20%,故扬远公司所赔偿的45464.47元中的2376元(19800.11元×20%×60%)属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扬远公司承担,其余的43088.4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并直接给付胡泽琼。综上,胡泽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6124.11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63438.47元;由扬远公司赔偿2376元,扬远公司已垫付13000元,超出部分10624元胡泽琼应予返还,该款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剩余部分由胡泽琼自负。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胡泽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6124.1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3438.47元,该款给付胡泽琼1528**.47元,给付扬远公司10624元(返还垫付款);剩余部分由胡泽琼自负。以上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胡泽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胡泽琼已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泽琼。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泽琼根据伤情达不到精神九级伤残,伤残鉴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泽琼书面答辩: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扬远公司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系根据检查结果及按照相关评定规范作出,鉴定意见客观、有据,应予确认。保险公司上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意见缺乏依���,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