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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叶爱保诉钱卫东买卖合同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爱保,钱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叶爱保,男,汉族。被告钱卫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义福,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爱保诉被告钱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保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义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钱卫东在其经营的烟酒专卖店处多次赊购香烟,累计结算后共欠款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凭据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年龄、住址等情况。2、2014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30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资金困难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爱保经营烟酒专卖店,被告钱卫东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香烟。2014年3月5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烟款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凭据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180元,合计555元,由被告钱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良琪人民陪审员  刘江林人民陪审员  尹 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