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1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个体。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2007年5月10日因盗窃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为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利用互联网建立名为“约、色、性资源”的QQ群,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该QQ群群主,负责设定管理员、批准加入、开除成员等管理工作。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等人在明知该QQ群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情况下,陆续加入该QQ群,并被被告人张某甲设定为该QQ群管理员,负责批准加入、开除成员等管理工作。至案发,该QQ群内共有成员344名,在该QQ群内传播淫秽视频179个、淫秽图片364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建群是刘某提议的,其有责任,其用过该QQ号,其没有设管理员。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为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利用互联网建立名为“约、色、性资源”的QQ群,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该QQ群群主(昵称一个好人),负责设定管理员、批准加入、开除成员等管理工作。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等人在明知该QQ群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情况下,陆续加入该QQ群,并被设定为该QQ群管理员,负责批准加入、开除成员等管理工作。至案发,该QQ群内共有成员344名,在该QQ群内传播淫秽视频179个、淫秽图片364件。被告人张某甲在2015年6月9日和13日两次上传了同一部名称为“原创配音视频”的淫秽视频。被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3月7日上传淫秽视频一部。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初加入该群,并申请经群主批准成为管理员,于2015年6月8日和9日两次上传了同一部淫秽视频,6月上旬上传二十张左右的淫秽图片。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调取的“约、色、性资源群”QQ群电脑截图19张,证实:“约、色、性资源群”QQ群有大量淫秽图片,成员已有344人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系主动投案。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无违法犯罪记录。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均系成年人。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7年5月10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于2008年9月6日刑满释放。6、死亡证明复印件,证实:刘某于2015年5月21日在泰国旅游期间因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已在泰国火化。(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刘某今年在泰国旅游期间溺水死亡了,他是2015年5月13日出的国,5月19日出的事。出事前他在潍坊市世纪泰华经营一家“威廉摄影工作室”,他有自己的QQ群,其没听他说过他的QQ群内有个“约、色、性资源群”涉黄的群。他出事后工作室也就停了。刘某出事后曾有个姓张的用微信与其聊过几句,但其一直没见过他。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学生,其认识刘某,他经营一家威廉视觉摄影工作室,其曾经给他当过助理。刘某在今年5月14日左右出的国,5月19日左右出的事。其和刘某在工作时间经常在一起,但没有听说过他建立了一个“约、色、性资源群”的QQ群,也没有见他上过色情QQ群。刘某的工作室还有一个助理叫倪某,今年4月份由其介绍给刘某做的助理。其感觉刘某不会创建“约、色、性资源群”这个QQ群。3、证人倪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加入了“约、色、性资源群”的QQ群成为了该群的会员,并在群内上传过淫秽照片两张,但群主和管理员其都不认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7月9日、10日、15日三次供述:“约、色、性资源”QQ群,是其2015年3月4日建立的,群号是190468726,其曾经看过成员有300多人。其是群主,管理员都是其设定的,管理员共有7名,其只知道其中一个管理员是其弟弟张某乙,他的昵称是“小雨”,其他人是他们进群后向其申请,其才将他们设定成管理员的。其在这个群的称呼是昵称“一个好人”,这个群是其用72×××11这个QQ号建立的,其他管理员的具体情况其都不了解。这个群主要是上传淫秽的视频、图片等。其建这个群的原因是:其曾经进入一个黄群,群内成员很多,而其建立的其他正经的群人不多,所以也想建一个黄群,等黄群内成员多了以后,其可以在群内向他们宣传其的烧烤,让他们来吃饭,等人满了后可以再改成正规的群。其也分两次上传了同一部淫秽视频,内容就是男女赤裸发生性关系的淫秽视频。在群内上传淫秽视频和图片的成员其不认识他们。其作为群主批准加入的成员有六十多个,取消的成员有二十来人。其是在工作的地方即奎文区虞河路福寿街路口南一百米格林豪泰酒店一楼最南头的小门头用无线信号上传至网络的,都是通过其用一部白色华为荣耀3手机上传的,现在这部手机上没有淫秽视频了,都被其删除了。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0月9日、10日供述及庭审过程中均辩称:“约、色、性资源”QQ群是刘某建的,其没有上过这个群,不知道里边的内容,不知道是个色情群,也没有上传过色情视频,群内用昵称“一个好人”于2015年6月9日和13日两次上传了同一部名称为“原创配音视频”的淫秽视频,不是其上传的,其以前没有将刘某讲出来,是因为刘某已经死了,其与刘某关系又很好,怕说出来对刘某的家人不好,就把建黄群这个事自己承担了下来。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约、色、性资源群”是2015年3月份其哥哥张某甲建的,他是群主,管理员都是群主设定的,这个群有管理员7名,其是其中一个管理员。群主张某甲的群内昵称是“一个好人”,其昵称是“小雨”,其哥哥QQ号是72×××11,其QQ号是28×××73,张某甲是用72×××11这个QQ号建的“约、色、性资源群”QQ群。“约、色、性资源群”主要是上传淫秽的视频、图片等。群内其他的管理员其都不认识,平时是通过QQ联系。其在6月中旬时曾经看到群内有七八十个淫秽视频,图片的具体数不了解。其在2015年3月7日上传了一部名称淫秽视频,群内上传过淫秽视频的有二十多名成员,其中“一个好人”上传过一部视频,这些上传淫秽视频和图片的成员来自全国各地,其也不知道是谁。其从“约、色、性资源群”下载了有十部淫秽视频。其作为管理员通过QQ邀请批准了二三十个成员,其哥哥建立这个群时间不长,其通过他的手机发现了这个黄群,其拿哥哥张某甲的手机设定自己为管理员的。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是2015年6月初加入“约、色、性资源群”的,刚加入时有二三百人,其进群后自己向群主申请当管理员,群主就批准了,其在群内称呼是“右手等你”,昵称是“天棋”。其看见这个群内有大量的淫秽视频和图片。其在2015年6月8日和9日两次上传了同一部淫秽视频,6月上旬还上传了二十张左右的淫秽图片。其作为管理员批准加入的成员有三到五个。(四)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公治鉴字[2015]03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结论:送检的视频和图片(附淫秽视频文件名称、图片)中,有179个视频文件、364件图片属淫秽物品。(五)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供的光盘,证实:“约、色、性资源群”QQ群内有涉嫌淫秽的视频、图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传播淫秽音像、图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建群系刘某所为,自己没有上过这个群;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6月9日和13日两次上传了同一部淫秽视频,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初加入该群,并申请经群主批准成为管理员,这些管理行为均是在刘某去世后群主所为,因此被告人张某甲的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杜 君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