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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8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计树成,邹景超与张卫光,裴卫东,郭兆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树成,邹景超,张卫光,裴卫东,郭兆儒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民初573号原告计树成。原告邹景超,住通河县。被告张卫光,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索锦亮,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裴卫东,住方正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朱殿君,方正县松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住方正县。被告郭兆儒,住方正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延志,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原告计树成、邹景超诉被告张卫光、郭兆鲁、裴卫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二原告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发现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后,二原告同意以居间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树成、邹景超、被告张卫光的委托代理人索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兆鲁、裴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树成、邹景超诉称:2010年6月,原告计树成、邹景超为三被告介绍承包了通河县通河镇江畔花园小区上下水安装工程,当时口头约定三被告按安装面积每平米5元计算给付二原告中介费。后签订了书面协议书,该工程总面积为27337平方米,中介费应为136675元。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已将工程价款全部结清,给付三被告。二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中介费用,三被告拒不给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中介费用13667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卫光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三被告通过二原告介绍合伙承包了通河镇江畔花园小区上下水安装工程,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施工总面积为27237平方米,工程款也结清。但是协议书签订主体应为5人,即二原告与三被告。虽然三被告中只有张卫光一个人在协议书中签字,但被告张卫光不同意自己一人承担介绍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给付二原告介绍费136675元。被告郭兆鲁、裴卫东未到庭,无答辩。原告计树成、邹景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张卫光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计树成、邹景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甲方计树成、邹景超,乙方郭兆鲁、裴卫东、张卫光(合伙人),通河县通河镇江畔花园上下水安装工程经过甲方努力已经承包到手,经过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该工程交给乙方施工,现就有关事宜协议如下:一、工程建筑面积27237平方米,甲方收取该工程建筑面积每米5元前期非材料投入款,计136.675.00元;二、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和因施工发生的材料费、税费……四、乙方在工程结束后工程款到账后支付甲方上述款项……甲方计树成、邹景超(签名),乙方张卫光(签名)。意在证明三被告通过二原告承包了通河县江畔花园上下水安装工程,三被告应给付二原告介绍费136675元。三被告未举示证据。被告张卫光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协议中没有被告裴卫东和郭兆鲁的签名,但介绍费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确认:虽然原告举示证据A1虽然没有被告裴卫东和郭兆鲁的签名,但被告张卫光承认在协议中签名,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并予采信。被告裴卫东、郭兆鲁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三被告共同承包通河县通河镇江畔花园上下水安装工程,系合伙关系,工程现施工完毕,工程总面积为27237元,工程价款已经由发包方全部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三被告通过二原告介绍,承包通河县通河镇江畔花园上下水安装工程,当时口头约定由三被告按照施工总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给付二原告介绍费用。2015年二原告与被告张卫光补充签订了协议书。现工程施工完毕,施工总面积为27237平方米,发包方已经将工程总价款结算并实际支付给三被告。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介绍费13667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光与二原告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给付二原告介绍费用每平方米5元,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成立。按照协议约定,通河镇江畔花园小区上下水安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结清工程价款,符合给付介绍费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合伙共同承包通河县通河镇江畔花园上下水安装工程,系合伙关系。因此,二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介绍费,应是三被告合伙债务,三被告均须对全部合伙债务负责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介绍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裴卫东、郭兆鲁认为被告张卫光与二原告补充签订的协议书,损害其二人利益,被告裴卫东、郭兆鲁可向被告张卫光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光、裴卫东、郭兆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计树成、邹景超居间介绍费用136675元。被告张卫光、裴卫东、郭兆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被告张卫光、裴卫东、郭兆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京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