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6年1月1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萧栩、代理检察员陶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钟某趁被害人莫某家门未锁好之机,进入柳城县太平镇某村上造屯16号莫某住房,把莫某的睡房衣柜中背包里钱包内现金1950元、一枚假的金戒指和床头柜上两部手机盗走。2016年2月2日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钟某盗窃的联想手机价值290元,语信手机价值52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钟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解自己具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柳城县太平镇某村上造屯16号,趁被害人莫某家门未锁好之机,进入被害人莫某家,盗走睡房衣柜中背包里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950元、一枚假的金戒指和床头柜上两部手机(其中一部为价值人民币290元的联想牌手机,另一部为价值人民币52元的语信牌手机)。2016年1月30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莫某人报案后,传唤被告人钟某归案。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盗窃被害人莫某家财物的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某处扣押得被盗的手机后,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莫某。被告人钟某退还了人民币950元给被害人莫某。被告人钟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莫某家钱财被盗案。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某于2016年1月30日20时许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3.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钟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4.被害人莫某、侯某(系夫妻关系)的陈述,证实其二人家财物被盗,认为被告人钟某是盗窃的嫌疑人。被害人莫某找到被告人钟某质问,在被告人钟某承认盗窃财物后,获得退还人民币950元的事实。5.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6年1月22日8时许进入被害人莫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950元、两部手机;事后其退还了现金人民币950元给被害人莫某,该两部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其辨认和确认了作案地点。6.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关于被告人钟某盗得的两部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被发还给被害人莫某。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事实,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钟某辩解自己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证不属实,故其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入户盗窃。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害人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钟某依法应当退赔。根据被告人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某退赔被害人莫某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院宜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覃凤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