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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松民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裴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裴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松民初字第01003号原告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市府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宝,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杜鑫,该中心资产保全科科长。被告裴某,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锦州市古塔区本院在审理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身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7221元,减半收取3610.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王 宁审 判 员  李丽辉人民陪审员  蒋 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