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军与张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张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968号原告陈军,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明,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陈军与张瑞明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2013年3月25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12月30日在原告借款40万元、20万元、10万元、8.4万元,共计借款78.4万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承担陈军因此产生的诉讼、律师费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瑞明偿还原告陈军借款78.4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瑞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瑞明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2013年3月25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12月30日在原告陈军借款40万元、20万元、10万元、8.4万元,共计借款78.4万元。被告分别书立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共计38.72万元,其余为现金支付。2015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载明:“借款人张瑞明,达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于2014年4月28日借款壹拾万元整,2012年10月28日借款肆拾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借款捌万肆仟元整,2013年3月25日借款贰拾万元,共计柒拾捌万肆仟元整。本人张瑞明承诺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如未还清,按从借款之日月息3%进行支付利息,如发生诉讼,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本人承担。特此承诺“。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瑞明在原告陈军处借款78.4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利率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过了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聘请律师费用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军借款78.4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从2012年10月28日起计算利息,20万元从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10万元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8.4万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均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张瑞明负担。如被告张瑞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符华琼 来自